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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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號上訴人 康志崇 即原告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即被告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居住於管轄法院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若不服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應於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至遲應於期間之末日(110年5月20日)為之,方屬適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住居於嘉義市,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誤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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