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康志崇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20日以郵局掛號信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依法務部8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040516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在俾免申請人因郵送期間之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改採到達主義。另上訴期間正值全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要配合管制措施,難認抗告人因之失權,懇請法院判決如抗告之聲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所在地位於嘉義市,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然其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6日所為原判決,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頁),又抗告人所在地位於嘉義市,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其期間末日為同年5月20日(週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原審卷第281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上訴即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20日以郵局掛號信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參照)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至抗告人雖主張上訴期間正值全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要配合管制措施,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並無感染法定傳染病而致行動受到限制情事,況且提起上訴不具專屬性,抗告人亦得委任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為提起上訴,是抗告人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參照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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