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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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抿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林抿宇
吐氣所含」之記載更正為「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林抿宇吐氣所含」。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被告林抿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抿宇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飲用維士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44巷口高速公路涵洞下,不慎與 陳昭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林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