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許恆偉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
974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到場後給付告訴人4萬5千元,惟其後卻未再依約履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餘款支付協議,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然之後經地檢署通知亦未依該協議履行,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應自108年10月9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恆偉1萬元,至全部10萬元清償為止之緩刑條件,並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974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關於前述之賠償,受刑人僅於108年10月9日本院調解當日
給付告訴人1萬元,即未再履行,告訴人許恆偉乃於109年
5月20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匯款4萬5千元,並承諾將於109年8月11日前清償餘款4萬
5千元,然屆期未履行餘款之清償,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受刑人於109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1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109年底前分4期清償餘款4萬5千元之協議,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然其後受刑人仍未曾履行任何一期之給付,告訴人乃再次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執行筆錄、本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裁定、110年1月6日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11、13、14、17、19至31頁、本院卷第45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查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許恆偉
於108年10月9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則受刑人既同意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對於約定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審慎評估自身經濟狀況,認確能遵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判決已清楚載明若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判決確定後,僅於檢察官受理告訴人撤銷緩刑請求而傳喚受刑人到場時匯款4萬5千元,及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訊問時給付1千元與告訴人,其餘均未再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又經以電話語音留言盡速與本院聯繫及以傳票通知到庭履行約定給付,仍未獲聯絡亦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39、45頁),足見受刑人實無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誠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
大,並無從再期受刑人能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