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李柏彥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2140號函(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但原告遲至11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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