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豪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09,422元,惟聲請人目前於電子公司上班,擔任資深技術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扣除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已陷入困頓,聲請人每月僅可清償3,000元,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經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將聲請更生程序,因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並未出席,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09年4月17日及109年7月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第26-28頁、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固稱其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爰聲請
鈞院裁定更生,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惟查,聲請人自99年起迄今皆即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亦皆有穩定工作收入(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第4頁、第12-13頁、第15-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7-63頁、第129-131頁、第269-273頁),且目前平均工作收入為52,271元(即109年9月收入55,185元+109年10月收入50,445元+109年11月收入51,183元之每月平均收入52,271元,見本院卷第269-273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63元及聲請人之子林○儒及聲請人之女林○穎之扶養支出各1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僅剩餘16,508元,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6,508元計算,須約7年餘即可將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1,525,816元(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98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087元+中國信託銀行1,137,40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39元,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59頁、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第26頁)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第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足以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務,況聲請人亦自陳其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395),價值為16,378元及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338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第4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63元(包括醫療費700元、
社區大樓管理費2,413元、個人交通費〈油費〉1,100元、電費2,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電話費1,950元、伙食費6,600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其中保險費2,800元、電視費及網路費800元部分,尚非聲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