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聲請人 鄢來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新興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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