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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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請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鍾永妹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承受相對人不法行為之詐欺取財訴訟,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且伊所有土地因本案被法院拍賣保管中,已無資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八萬零二百元、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一千元之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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