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32號聲請人 柯淳家 即原告 柯宗孝
柯直孝 薛順吉 共同 蘇淑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柯辰達
柯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辰達、柯汝蓉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所有,其並於民國69年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薛葉春桃 設定登記新臺幣80萬元普通抵押權。謝○○於98年11月5日死亡後,原告及柯辰達、柯汝蓉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依法屬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於103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且於同年7月16日登記為國有,並塗銷前揭抵押權。而薛葉春桃未配合出具抵押權塗銷證明等文件,致原告無從領取徵收補償款,然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前揭抵押權依法已消滅,謝○○之全體繼承人有對薛葉春桃訴請確認前揭抵押權及相關權利質權不存在之必要,惟柯辰達、柯汝蓉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謝○○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謝○○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柯辰達、柯汝蓉,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原告既主張前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而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抵押權及相關權利質權不存在,依法即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柯辰達、柯汝蓉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函請柯辰達、柯汝蓉陳述意見後,迄未表達反對之正當理由,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備註│├──┼─────────────┼─────┤│1│高雄市○○區○○段1360-1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360-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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