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晚間8或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巿不詳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8月23日中午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向綽號「運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淨重0.81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由其駕駛上揭車輛搭載 徐漢城 、 鄭凱元 (所涉犯竊盜等罪嫌均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淨重0.81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憑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⒈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北95203),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按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驗餘淨重0.7952公克)扣案可佐,且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96年4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062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證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復有證人徐漢城、鄭凱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扣案物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明確,是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證人證述、物證、書證佐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5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安保管字第314號,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宗第72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惟供稱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尚難認係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