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顏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與雅秀路口處時,因違規駕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許廷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79元(烤漆10,800元、工資5,625元、零件2,25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換一條保險桿不用那麼多錢、鈑金也不用那麼高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銷仍騎乘機車,並於上揭時、地,行經當時行向號誌應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43、49頁),導致撞擊沿雅秀路欲左轉中清路四段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闖越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8,67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許廷暉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679元,係包含烤漆10,800元、工資5,625元、零件2,254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3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1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10,800元、工資5,62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7,239元(計算式:814+10800+5625=17239)。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7,239元為限。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況本件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乃一般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且其維修細項均為左後車門、左後葉、左後輪弧等(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左側車身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謂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5月20日寄存送達,111年5月3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239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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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4×0.369=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4-832=1,422
第2年折舊值1,422×0.369=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2-525=897
第3年折舊值897×0.369×(3/1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7-83=8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