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告 陳詩璇
被告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參本院鳳簡卷第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受訴外人 呂怡婷 邀約,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與訴外人 何忠穎 、 程子恆 、呂怡婷、 陳品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聯絡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及5月23日0時5分許,分別匯款99,999元、99,999元(共計199,99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9時27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再於23日0時12分,至上開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而致原告受有199,998元之損害。嗣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何忠穎、呂怡婷分別賠償原告4萬元,共計8萬元,故於免除該2人應負擔之部分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至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陳品瑑等人一節,此觀本院111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知;其中何忠穎、呂怡婷業已賠償原告各4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一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鳳簡卷第79至80頁),則經扣除其2人應分擔之部分,餘額尚有119,999元〔計:199,998元-199,998÷5×2=11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9,99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9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參本院鳳簡卷第1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應以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9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