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告 陳長欣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竟在未向伊求證為何在系爭存證信函中記載「如台端曾是性工作者而自以為隱瞞就無人知曉」等文字之情形下,即於同年月30日故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申訴被伊性騷擾。被告前開申訴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屬侵害伊職業生涯、言論自由權、人格權、生存權、健康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致伊身心不堪負荷且焦慮失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4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存證信函內有關性議題言論,感到被冒犯及侮辱,故據此提出申訴,應屬合法權利行使,且伊之申訴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職業生涯、言論自由權、人格權、生存權或健康權,被告亦未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受被告寄發之載有「如台端曾是性工作者而自以為隱瞞就無人知曉」等文字之系爭存證信函,故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申訴遭原告性騷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曾在酒店上班,其申訴之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因系爭存證信函載有與性相關之文字,其提出性騷擾申訴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其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⒉次按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言。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查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載有「如台端曾是性工作者而自以為隱瞞就無人知曉」等文字等情,既已認定如前,顯見系爭存證信函確有出現與性相關之文字無訛,且其內容有影射被告曾擔任性工作者意旨,則被告主張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足令其感到被冒犯及侮辱等情,自屬有據。另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主觀上認遭性騷擾,而向警局提出申訴,堪認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是被告所辯因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其性騷擾,故依法提出申訴乃屬合法行使權利等情,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性騷擾之認定應考量兩造之關係及行為實施態樣,其並非有意性騷擾及冒犯被告云云,惟此乃屬原告行為是否應被評價為「性騷擾」之問題,應係受理申訴之機關職權範圍。而無論受理申訴之機關認定為何,被告既確有收受記載「如台端曾是性工作者而自以為隱瞞就無人知曉」等文字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據以提出申訴,其行為自非具有不法性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被告向警局提出申訴之行為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
主張被告之提出申訴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申訴之行為係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被告因收受原告寄發載有「如台端曾是性工作者而自以為隱瞞就無人知曉」等文字之系爭存證信函,而向警局提出申訴,乃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屬實,衡情收受之人自會感受到被冒犯無疑。是以,被告提出申訴之行為,應是本於維護自身人格法益,且以保障自己所應享有關於性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之利益為目的,又其向警局提出申訴而欲透過國家公權力維護自身權益之手段,亦屬適當,是被告提出申訴之行為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申訴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4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 郭東河 到庭,然被告與郭東河間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被告申訴行為屬合法權利行使之認定,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