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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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32號
原告 薛鈺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權堡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共約89.551平方公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前開土地。而前開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83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00元占用面積89.551平方公尺=232,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