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 肆佰萬 元,應繳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零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