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2、1296、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即附表編號4恐嚇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汪倉明 (已據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車以勒贖,遂先由汪倉明於96年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 劉蕙郡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竊車使用(劉蕙郡所涉幫助竊盜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汪倉明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四處搜尋作案目標,嗣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鎖定目標後,即由戊○○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並將竊得車輛開往隱密之不詳地點停放後,再由戊○○以電話通知汪倉明前去搭載戊○○,並由戊○○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主電話資料予汪倉明,由汪倉明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主,並恫稱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才能取回車輛等語,致如除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乙○○外,其餘被害人等均因畏懼車輛遭變賣或解體,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款項,匯入汪倉明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 石光明 ,其所涉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後即由汪倉明負責提領款項,再與戊○○分贓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案件,與本件犯罪內容相似,伊於原審請求合併審判,原審置之不理,損害權益云云。然被告一人犯數罪固屬相牽連案件,因犯罪地不同而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上開條文既明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合併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原審法院未合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法可言。再被告另犯竊盜及恐嚇取財各10罪,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強制工作在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竊車,竊車後將車輛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倉明(下稱證人汪倉明),是希望證人汪倉明將車輛賣給解體工廠而已,沒有要求證人汪倉明向車主恐嚇取財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汪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劉蕙郡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亦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賴明真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汪倉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亦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賴明真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匯款執據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亦已相當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係被告戊○○與證人汪倉明於竊車勒贖前即已事先共同
謀議乙節,業據證人汪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一起駕駛向劉蕙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行竊,也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主要負責偷車,伊主要負責提款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296號案件60-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竊車犯行伊都是與被告一起行竊,竊得車輛後,被告將車子開去隱密處停放,接著會找壹個比較醒目的地方叫伊去載他,他會將停放地點及車子的電話寫在紙條上交給伊,之後伊再找時間打電話,恐嚇車主是否要將車子贖回,如果要贖回,伊會指定帳戶請對方匯款,再按照紙條所寫,告訴車主車子的位置,錢匯進帳戶後,由伊去提領,領到的錢就與被告對分,起訴書所載帳戶是伊看報紙買來的,所用來恐嚇車主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去跳蚤市場買來的。被告曾經提供伊電話使用,專用於與被告通訊聯絡。被告將紙條交給伊時,只說:「你去處理」,伊就打電話給車主要錢,因為伊認為被告說:「你去處理」的意思是指向車主恐嚇取財,而且整輛的車子要賣不好賣,所以伊認為被告的意思就是去恐嚇取財。車主的電話都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應該是從車上抄下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9、120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曾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主資料交
付予證人汪倉明乙節亦坦承不諱,惟辯稱這是為了讓車輛能賣更好的價格云云。然衡情被告若僅係要求證人將竊得車輛出售予贓車解體工廠而已,何需提供車主資料?何況將車主資料提供予贓車解體工廠,實難想像會對於售價有何影響,顯見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之所以提供證人汪倉明車主資料,無非係要求證人汪倉明藉此向車主恐嚇取財。
⑶再被告及證人汪倉明均供承每次均是渠2人一起犯案,並無
第3人參與之情,則衡情 若渠 2人欲將竊得車輛販賣予贓車解體工廠,於竊得後,直接與贓車解體工廠聯繫,將車輛開往交貨即可,被告何需將車輛先藏放於隱密處?何況證人汪倉明獨自一人,在未有其他共犯配合之情形下,如何自行前往車輛藏置處,再將車輛交付予贓車解體工廠?此亦殊難想像。更堪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共犯汪倉明就所竊得小客車向被害人勒贖20000元,被害人僅匯款1元入汪倉明指定帳戶,由小客車之客觀價值及勒贖之金額觀之,被害人交付1元顯非畏怖心所致甚明,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2、3、5部分)及未遂罪(附表編號4)。被告與共犯汪倉明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1、2、3、5及編號4之竊盜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竊取他人汽車再以電話恐嚇車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暴利,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犯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4之恐嚇取財部分,原審誤認為既遂,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期間內所另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並據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本案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恐嚇取財│勒贖金額(│實際得│所犯罪名及處罰││││││車牌號碼│時間│新臺幣)│款金額││├──┼────┼───────┼───┼────┼────┼─────┼───┼────────────────────┤│1│96年8月│臺中縣大肚鄉頂│賴明真│X6-8242│96年9月3│20000元│同左│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0日20時│街村自由路與華│││日16時59││├────────────────────┤││50分許│山路口附近│││分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96年9月3│彰化縣彰化市快│丙○○│M9-4793│96年9月3│30000元│同左│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10時30│官里彰南路4段│││日17時4││├────────────────────┤││分許│512號前│││分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96年9月4│新竹市○○街68│丁○○│5B-3282│96年9月4│30000元│同左│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某時│號前(馬偕醫院│││日15時37││├────────────────────┤│││新竹分院附近)│││分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96年9月5│臺中縣梧棲鎮某│乙○○│3392-NK│96年9月6│20000元,│1元│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20時許│處│││日9時47│惟乙○○僅│├────────────────────┤││││││分許│匯入1元至││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汪倉明指定││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之帳戶內││肆月。│├──┼────┼───────┼───┼────┼────┼─────┼───┼────────────────────┤│5│96年9月6│彰化縣和美鎮彰│己○○│OE-0657│96年9月6│25000元│同左│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10時許│新路2段461號旁│││日12時36││├────────────────────┤│││空地│││分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