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 中華 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並已執行殘刑),竟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在臺中市健行國小旁,得知 王貴瑛 欲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即與王貴瑛相約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試車,王貴瑛詢問甲○有否以五萬元購買該車之意願,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該車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假意同意王貴瑛售車之條件,同意以五萬元購買該車,且為取信王貴瑛,並同時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於試車無誤,即應於由甲○交付五萬元價金並辦理過戶,使王貴瑛陷於錯誤,認為甲○確實欲購買該車,而將上開車輛交付甲○進行試車。然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王貴瑛陪同試車之時,趁王貴瑛下車購買物品之機會,將該車開走不知去向。王貴瑛事後撥打電話予甲○,甲○仍假稱欲領錢,卻從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該車。嗣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因下述案件,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王貴瑛到所說明,王貴瑛始知上當受騙,甲○始央請不知情之姊姊 王文芳 於當日將該車駕至警局歸還。
二、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無故前往 勤益 科技大學,向該校宿舍校監 李達英 謊稱幫某學生搬家,而不知該學生姓名,李達英誤為A女(代號為3503HV9815,年籍詳卷,以下均稱A女),乃向甲○詢問是否為A女,甲○即藉故稱「是」,李達英未察乃廣播通知A女下樓,A女下樓後,甲○即謊稱其為A女父親友人,欲帶A女與A女之父親見面,A女乃不疑有他,坐上甲○所駕上開牌照號碼為4271-NB號之自小客車後,甲○即駕車在街上亂逛,隨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進入上址屋內後,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A女頭部及臉部之行為。A女乃表明欲返回學校,甲○又駕車搭載A女,在臺中縣新社鄉等處亂繞後,始載A女返回學校。
三、甲○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中臺科技大學公佈欄上刊登應徵助理之訊息, 林詩茹 看見後,即與甲○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而約定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大智國小見面。甲○駕駛上開牌照號碼為4271-NB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林詩茹見面後,自稱其為王老師,偕林詩茹至臺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拿資料,又開車載林詩茹前往臺中市○○路○段「麥當勞」,向林詩茹稱要等友人拿資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詩茹謊稱欲先匯半個月薪水予林詩茹,請林詩茹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伊,使林詩茹陷於錯誤,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甲○隨即藉故下樓,至該「麥當勞」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林詩茹之麥寮郵局之提款卡,輸入林詩茹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誤認係林詩茹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一萬元後,再上樓將提款卡返還林詩茹,又向林詩茹誆稱欲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備份電腦程式交予林詩茹,惟林詩茹發覺有異,藉口回家,甲○乃搭載林詩茹至機車停車處,甲○離開後,林詩茹登錄存摺,發覺金錢遭提領,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
四、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性騷擾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伊確實有要向王貴瑛買車的意願,如果沒有意願伊不會跟她
簽下買賣合約書。當時伊會把車開走是因為伊說買車要問伊姐姐,然後伊與王貴瑛一起到自由路伊姐姐工作地點的途中,王貴瑛的手機響了,然後王貴瑛說她有事情,而且她說明後天是星期六日,也沒有辦法過戶,所以她就先走了,在走之前,伊有問她車子怎麼辦,王貴瑛叫伊先開走。開走後,伊到伊姐姐工作的地方讓伊姐姐看車,伊姐姐也有跟王貴瑛聯絡,然後伊姐姐認為五萬元太貴了,但是王貴瑛說低於五萬元不賣,所以伊姐姐就要王貴瑛到伊姐姐地方把車子牽回去,王貴瑛不要,所以伊姐姐與王貴瑛兩人發生爭執云云。㈡伊並沒有對A女騷擾,也沒有親吻A女。臺中縣太平市○○
街○○號房子是伊跟伊父親的名字。是有一男一女說要來租房子,看完之後,那個男生有遞出A女的資料,說要租房子,然後過一陣子伊才拿A女的資料到勤益找她,然後請A女下來,帶A女去看房子,後來伊要載A女回勤益,A女要伊載她去東勢林場,到了東勢林場A女又不進去,然後伊又折返,後來經過豐原醫院的時候,伊就進去跟警衛講說這個女孩子怪怪的,然後A女就自己走了云云。
㈢0000000000電話確實是伊的。在伊與林詩茹去麥
當勞之前幾天,伊有去中台大學找以前的老師 黃海義 ,要詢問有沒有工作機會,後來伊跟黃老師聊完之後,伊出來碰到林詩茹學妹,伊就跟林詩茹彼此互留手機,過了幾天後,林詩茹主動打電話約伊出去,伊與林詩茹約在大智國小見面,然後有去麥當勞。去麥當勞之前林詩茹有先去銀行,在麥當勞時,伊說因為伊剛找工作,手頭比較緊,然後林詩茹就主動把提款卡、密碼拿給伊,表示要借錢給伊,伊就領了一萬元,然後伊覺得不需要用到那麼多錢,所以伊就把其中的五千元還給林詩茹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瑛於原審審理時,於交互詰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何時何地認識在庭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約四點在梅亭街健行國小後面。當時我準備回公司,有一個男生過來問路,他說他剛回國,問我五權國中怎麼走,我看他騎自行車,就問他為何騎自行車,他說他父親死亡,他回國處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先買一部自行車代步,之後再買汽車。我就告訴被告路怎麼走,然後被告就要我的電話,他說他怕他找不到路,可以再打電話問我。可是我當時我的手機沒有電,我想說我開車在前面帶路,順便帶他到五權國中,結果被告就自己上我的車。然後被告在車上說他肚子餓,他想先去吃飯,吃完飯是被告自己付款,在吃飯當中,我有對被告說,我剛好有一部車要賣,看被告要不要看看,然後我們就約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試車」、「(檢察官問:九月十二日試車的經過為何?)在九月十二日之前,被告都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我也有明確告訴被告,我的車子要賣五萬元,要他當天帶證件,試車當天,試完車後,我們在車內,我問被告要不要買,被告說要,所以我們當場就簽約,在寫資料的時候,我就將我的行照、健保卡【證人嗣後後改稱:係強制險保險卡】等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說他需要印泥蓋章,我就下車買印泥,被告就將車子開走了。被告將車子開走,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領錢,我告訴被告,被告的證件還沒有給我,我請他影印一份給我,結果被告就一去不回,之後我再跟被告約時間見面,被告一直爽約」、「(檢察官問:當時簽定買賣合約後,有無表示再給甲○試車?)沒有。因為之前在電話中就有講說,如果當天試車OK的話,就直接買賣。所以我有事先請被告帶證件等資料及買賣的價金」、「(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將車子借給甲○使用?)完全沒有」、「(被告問:我姐姐有沒有與你在手機通話中爭吵,內容為何?)我接到兩次甲○姐姐的電話。第一次是甲○把車子開走當天(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是我跟甲○講完電話,甲○將手機交給他姐姐,他姐姐跟我說他們在彰化,回台中很晚了,然後她說有事明天再說,然後就掛電話了。第二次碰到被告的姐姐已經在警察局了,是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那天。被告的姐姐在警察局的櫃台對大家說,車子我們不買了,然後把證件丟在警察局就走了」、「(被告問:你是不是有提到有一個女生要幫忙驗車、過戶?)有,我確實有提到一個女生要幫忙做這些事情,那個女生是我朋友,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是假日,所以想說監理站在當天沒有上班,我就請被告聯絡我的朋友辦理過戶事宜,因為我在南投上班沒有辦法在上班時間過來辦過戶,所以我有給被告我的朋友的電話,也有給我朋友被告的電話」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伊確實要購買該小客車,後來經王貴瑛同意後,方將車開走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僅與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尚未交付價金,復未提出任何擔保,被害人王貴瑛豈有可能將其正在使用之交通工具冒然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直接將車開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想像。
⑵又被告另辯稱:伊說伊要把車子開回去給伊姐姐看之後,伊
姐姐才會付錢。當天伊有帶三、四萬元,所以才想說看能不能殺便宜一點。當時伊是希望跟王貴瑛一起開車去給伊姐姐看,但是途中王貴瑛的手機響了,王貴瑛說她有事,沒有辦法去,所以王貴瑛讓伊自己開去給伊姐姐看,而且還告訴伊說,契約要伊先簽,過戶的事她會找別人跟伊辦云云。然依卷附雙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被害人王貴瑛,而非被告之姊王文芳,契約之內容中亦無提到由被告之姊王文芳確認契約內容方生效力之約定,是被告辯稱:伊告訴被害人王貴瑛伊買車要問伊姐姐王文芳,伊與王貴瑛一同開車前往伊姊王文芳自由路辦公室乙節,即難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姊王文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1頁買賣合約書】被告將車開來給你看時,有無提出卷內所附之買賣合約書?)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看到。我有跟我弟說買賣也要有合約書,但當時我印象中沒看到」、「(檢察官問:事後有無看到此份買賣合約書?)我對這份合約書沒印象。我只有車子的行照有印象」、「(被告問:你有無看過正本紅色買賣合約書?)我印象中沒有很清楚看過這份合約書。若我有看過我就會說我有看過,但是我沒參與」、「(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王貴瑛是將車借給被告?)在我的認知我認為我弟並沒有給付車款,我也沒有看到買賣合約書,我沒有親自參與他們買賣過程,就看到車了。我是聽我弟單方之詞,我又沒有看到他們打合約,所以我認為是借的,但是我覺得怪怪的,且覺得有壓力。我確實是有跟對方討價還價,我們是要買車,並沒有要用借的。我剛才說借是有點口誤」等語,益證證人王文芳並未參與買賣內容,且對於本件汽車買賣之過程完全並不清楚。至證人王文芳為被告之姊,被告將欲購買汽車之事告知證人王文芳一節雖非有悖於常理,然此應僅止於姊弟間之詢問事項,被害人王貴瑛並無配合之義務,實難因此認定被害人王貴瑛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王文芳位於台中市○○路之辦公室,途中並同意被告將車開走等情屬實。是以被告係在被害人王貴瑛尚未同意之狀況下即將小客車開走,堪以認定。
⑶又依證人王文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有無上班?)當時他是在補習班兼職工作,他才剛作壹個禮拜,還沒領到薪水」、「(審判長問:被告把車牽過來給你時,有說需要五萬元,第二天就可以付錢,為何你還要跟對方討價還價?)因為我認為這部車可以再便宜一點,且我弟剛出獄,沒有收入,我希望他能省一點錢吃飯,且他女兒才小六」等語,顯見被告於購車當時,並無足夠資力購買該車。況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分別開車前往犯罪二、三所示地點犯案(詳後述犯罪事實二、三),使用期間非短,與一般買車試車之情形不符,顯見被告並非基於試車之意思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綜上,被告既無買受系爭小客車之意思,而於試車當場假意同意被害人王貴瑛售車之條件,同意以五萬元購買該車,且為取信被害人王貴瑛,同時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試車無誤,即應於由被告交付五萬元價金並辦理過戶,使被害人王貴瑛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確實欲購買該車,而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進行試車,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貴瑛為財產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可認定。雖嗣後被告雖確實央請其姊王文芳將上開小客車開往警局,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事後縱將車輛返還被害人王貴瑛,亦應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無涉。況且,本案係因被害人王貴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涉嫌在犯罪事實二、三之案件中出現,經警方通知被害人王貴瑛至警局說明後,被害人王貴瑛陳明該車係由被告所使用,直到警方通知後方央請其不知情之姊王文芳將車輛駛至警局交還王貴瑛,此有本案查獲過程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佐,亦可證明被告僅係因為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東窗事發,為脫免責任而將車輛委由其姊王文芳駛至警局交還王貴瑛。是被告雖有交還車輛之行為,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詐欺取財之責甚明,附此說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性騷擾罪部分: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為何看到被告?)我是住在勤益大學的女生宿舍,舍監廣播說有人找我,我下來後看到被告,被告說是我父親叫他來的,說是要給我生活費用。然後被告找我走到宿舍門口,然後要拿錢出來給我,我說我不要。之後被告問我,我很久沒有跟我父親見面了,要不要去找我父親。我本來說不想,但是被告說很近,一下子就回來了。之後我就上被告的車子去找我父親。然後被告載我去一間咖啡廳,因為我剛來台中,我不熟,所以我不知道該咖啡廳的位置,然後被告點了兩杯好像是酒的東西,要我喝,然後被告告訴我說,他本來跟我父親約在這個咖啡廳,但是我父親現在不能來,要約在其他地方,然後他又開車載我到其他地方,然後我問被告,我們到底要去那裡,被告告訴我說,他是銀行的襄理,不知道他要處理什麼事情,說要到代書還是律師事務所的地方,到了那個事務所,被告告訴那個代理,說他要一棟房子給我,但是我事前完不不知道這件事,被告說,房子是要給我父親還債。我說我不要,我還沒有成年,我不能接受這個,而且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之後被告說他要幫我,如果我不要就算了,然後他就開車載我走了。後來在代書事務所附近,經過一間汽車旅館,被告突然說我父親在該旅館內,要帶我進去,我說為什麼不要叫我父親下來,為什麼要我上去。被告在那邊停了很久,好像接了一通電話,說什麼試車的事,然後被告說不要見就算了,被告就載我開車走掉,然後我們亂繞,又繞到一棟房子,被告說那是他客戶的戶子,他要幫客戶賣,然後我們就進去那棟房子,我就說我要回去,被告要我再等一下,然後被告在裡面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親我的臉頰及從側後方抱住我的身體及親我的後腦勺,然後我就推開被告。我們進去房子的時候,被告一進門就從裡面反鎖大門。我不清楚那棟房子座落何處,那是一棟透天的房子。後來我發現後門沒有鎖,我從後面走,被告追過來說要載我回去,結果被告又開車載我到新社、東勢那一帶亂逛,而且在過程中,被告還一直摸我的手,後來繞到豐原,我說要下車,被告就停車,然後我就趕快跑走,然後我就到附近的警察局詢求協助,因為當時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我父親的朋友,所以我沒有就這部分報案,我進警察局只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希望警察能借我錢坐車回家。後來警察借我錢,我就回學校了。事後我打電話問我媽媽,我媽媽問我父親有沒有托人拿生活費給我,我父親說沒有,我才去報案。後來我是學校正校門口監視錄影帶的畫面,找到被告開的車輛,因為他那次出入的方向都跟別人不一樣,所以我確實就是那一部車輛,之後透過車輛找人,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
⑵被告對於其與A女曾經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碰面乙
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A女係要租房子,方至勤益科技大學找尋A女,惟查,告訴人A女尚為就學之學生,且案發時為住宿之學生,則告訴人A女既已有學校宿舍可住,豈有可能再向被告租房子?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初次見面,縱令A女想要租房子,自當直接前往租賃地點,豈有可能由被告搭載前往東勢林場、署立豐原醫院等地?⑶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證人 朱家賢 持有其與A女錄音之紀錄,
可以證明其所言為真,伊係遭被害人陷害云云;證人 張瓊花 有聽聞被害人要租屋之經過,可以證明被害人A女是要向伊租屋才與其見面,惟查:證人朱家賢並不認識被告且未持有錄音紀錄,業經證人朱家賢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有什麼錄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張瓊花並未聽聞有何人向被告租房子之事,業經證人張瓊花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聽聞過有人要向甲○租房子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被告於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關於性騷擾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部分: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情置辯,認為此部分僅
係伊向被害人林詩茹借款五千元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詩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我第一次見到被告,見面的目的是要找工作。我是在我們學校的公佈欄上面,看見徵求助理的公告」、「(審判長問:跟被告見面之後,如何跟被告洽談?)我們約在大肚國小見面,被告開車我騎機車,然後被告帶我到大里的菩提醫院最頂樓會議室外面,然後告訴我說助理是要會打電腦,要打醫院的資料,然後被告要我的行照說要幫我辦理醫院的出入證,然後他告訴我說,打電腦要用程式,所以他要載我去找他朋友拿程式,然後我就上被告的車子,被告載我到台中市○○路○段的麥當勞,到麥當勞,被告告訴我說,要等他朋友一下,然後被告說要先轉帳,把工作的薪資給我,當時我的戶頭裡面沒有錢,我也不是很清楚轉帳的程序,所以我就把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給被告。密碼是我口頭告訴被告。後來被告上來以後,將金融卡還給我,而且給我一杯飲料,又跟我說他的朋友不過來了,又載我到另一家醫院是在自由路上的全民醫院,被告在路上的時候,就一直叫我喝飲料,我覺得很奇怪,就藉口到醫院上廁所,把飲料倒掉,我發現飲料裡面還有小顆的藥丸沒有溶掉,我出去,被告問我飲料到那裡去了,我說我喝了,被告還跑到女生廁所裡面去看,然後被告還是一樣帶我到醫院的頂樓即加護病房。因為我發現被告有下藥,所以我就藉口我弟弟發生事情,需要馬上處理,被告就開車載我回菩提醫院,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家,之後我就趕快先到郵局刷簿子,原本我以為簿子裡面沒有錢,但是當時快開學了,我堂姐有借我一萬元繳學費,是存在郵局的簿子裡面。我堂姐匯錢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所以我當時並不知道裡面有一萬元,後來我刷簿子後,發現一萬元被領走了。然後我就馬上到警察局報案。」、「(審判長問:你有無同意借被告錢?)沒有」等語,已將如何與被告見面、為何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事後如何發現存款遭被告提領之經過證述明確,且亦有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印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徵人廣告一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以詐術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⑵被告雖辯稱:伊係向被害人林詩茹借款云云。然依一般民間
借款情形,借款人與債務人均會言明借款金額及借款之期限,況被告與被害人林詩茹二人係初識,相互間沒有借款之經驗,焉有可能未先論及借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即直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隨意提領,更不可能有「先提領一萬元,再退還林詩茹五千元」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至被告於上訴後再辯稱:伊並未刊登應徵助理之廣告,證人
謝武君 才是刊登廣告應徵助理之人,林詩茹並未受騙云云,惟查:證人謝武君並未刊登應徵助理之廣告,業經證人謝武君於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刊登應徵助理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份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起訴事實認定適用之法條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於取得車輛之初即無付款購車之意願,其取得車輛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僅單純之延不歸還而已,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原認定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查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本案被告既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被害人林詩茹之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其所為顯係觸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既已載明:「至該麥當勞店內提款機盜領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自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準詐欺取財罪已提起公訴,然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併予敘明。復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取得提款卡之犯罪目的係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且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空密接,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相關規定後,自應認上開二罪應成立實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每一犯罪事實論以一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詐騙他人所有之汽車,未能對稱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擁抱被害人A女之腰部,造成被害人A女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另案發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其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六、至原審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犯詐欺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起訴事實並未相左,惟未依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騙取他人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內取得財物,取得之財物僅一萬元,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上訴狀中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林古龍 、 陳尚慶 、 游筑雅 ,欲證明㈠證人陳尚慶持有被告所交付之錄音紀錄㈡證明林詩茹係借錢予伊,並未詐騙林詩茹。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台南轄區派出所調查上開證人目前居所,經查證人林古龍、陳尚慶均未居住於被告所陳報之住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九九00一五六三九號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九四三三二八一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另台北科技大學碩士班亦無游筑雅該位學生,亦經台北科技大學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科大教字第0九九000一三五三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證人游筑雅、林古龍、陳尚慶均無從傳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被害人林詩茹已經願意原諒伊,請求傳喚被害人林詩茹及本案其餘被害人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本案自案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縱被害人林詩茹願意原諒被告亦不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認上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