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且假釋期間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接近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之夜間」,應予更正),行經甲○○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放置於上址屋內之銼刀一支(未扣案)毀壞房間門喇叭鎖,並進入房間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金戒指二枚(價值合計約六千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行竊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之夜間」,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上午接近中午某時許」(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持銼刀一支毀壞上址房間門喇叭鎖,並進入房間內竊取財物,其行竊所持銼刀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其毀壞上址房間門喇叭鎖而入室行竊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併此敘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毀壞上址房間門喇叭鎖部分,係屬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且假釋期間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1)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乙○○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持銼刀一支(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物品確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所涉犯加重竊盜罪業已判決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接近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晚間某時許之夜間」,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銼刀一支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甲○○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住處,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約七千元、金戒指二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竊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查贓資料庫,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曾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前往永豐金飾販賣「舊金」等情,有查贓資料庫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證人甲○○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住處,該址大門係一道紅色鐵門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則前開查贓資料庫、現場照片,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乙○○曾前往永豐金飾販賣「舊金」,及曾至證人甲○○位於上址住處等情,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就前開被告乙○○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曾參與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今年農曆二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要睡覺時,發現伊住處房間門遭破壞,且桌子抽屜裡面錢跟金子遭竊,被偷七千元及二枚金戒指(現約值六千元)。
伊的廳門本來沒有鎖,房間門則有鎖,但被破壞喇叭鎖。(警方提供犯嫌丙○○、乙○○等二人相片供你指證,你是否認識上記二名犯嫌?)不認識他們二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農曆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伊發現房間木門的喇叭鎖被破壞。(損失何物?)二指戒指,現金六、七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說明發現其財物遭竊情形,並未提及曾目擊何人行竊,自無從據此逕認就前開被告乙○○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曾參與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乙○○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根據查贓資料庫得知你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永豐金飾販賣金飾一錢九分,是否屬實?)是的。(上述所變賣之金飾是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取得,變賣後得款多少金額?)伊忘了正確日期,應該是在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裏的一間民房裡面偷的。(有無共犯?如何分工?如何分贓?)這一次是伊跟丙○○去偷的,他告訴伊從這一戶人家的紅色鐵門進入,再來到這一戶人家的門前,剛好他們大門沒有鎖,伊跟丙○○就先進去這一戶的家裡,再來他就到外面把風,伊就在裡面找金子,結果伊找到金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及背面)。
(四)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跟丙○○一起到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甲○○家裡偷金飾?)有。(你跟丙○○如何分工?)丙○○跟伊說要去哪一間,伊進去偷,丙○○在外把風。(如何破壞門的喇叭鎖?)被害人家裡有銼刀,伊拿來敲開門鎖。(這次偷得之物?)金子多少伊忘記了,抽屜內還有現金,錢跟丙○○均分,金子丙○○載伊去銀樓,伊拿去變賣後跟他均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五)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伊打電話給丙○○,約在水里溪附近見面,當天伊騎機車,丙○○則開他太太的銀色韓國轎車到上開地點跟伊見面,當時已經接近中午,見面之後,丙○○就直接開車載伊去案發地點,因為伊在電話中跟丙○○說缺錢,叫他載伊去上安找個地方偷東西,丙○○回答說好,所以碰面之後,丙○○開車載伊到上安村,經過甲○○的家,剛好看到甲○○家沒有人,丙○○停車後,伊就下車打開甲○○家的鐵門,進入甲○○家後,進去房間開始找東西,伊找到二只金戒指,七千元現金。(甲○○的房間有無上鎖?)有,所以伊用銼刀弄壞房間門鎖,銼刀是在房子裡面找到的,弄壞門鎖後,伊就把銼刀放回原處。(案發當天你進去甲○○住處的時間?)接近中午的時候。(當天你一人下車進入甲○○的家?)是。(當時丙○○在做什麼?)他在車上,他的車停在甲○○家大門前不遠的地方,距離甲○○家大門約十幾公尺。(你下車之後隔了多久在上丙○○的車?)大約十分鐘。(上丙○○車時,你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伊偷的東西都放在伊褲子的口袋。(當天丙○○是否知道你進去甲○○的家要做什麼?)他知道,因為伊欠他錢,他有缺錢,所以他要載伊去上安村的路上,伊有跟他說要去偷東西,有偷到錢再還他。(偷完之後上車你如何跟丙○○說?)伊叫他載伊到銀樓,伊跟他說有偷到二只金戒指,要去典當戒指。(偷到的現金七千元,有無分給丙○○?)有,偷完在車上,伊把七千元還給他,因伊欠他一萬二千元。(之後金戒指典當的錢,你有無分給丙○○?)伊記不太清楚,好像有。(你進去甲○○家時,丙○○待在車上做什麼?)幫伊把風。(你欠丙○○的錢是否已經還清?)還沒有,有一次丙○○叫他朋友來跟伊要錢,伊有他一千元,本次行竊之後,伊又還了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六)參以,登記被告丙○○之妻 王詩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IA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業經全一清除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回收車體,車牌部分則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二面車牌及一枚行照等情,有全一清除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九全字第一號函及其後附報廢汽機車輛買賣交易書、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中監投字第○九九○○○五五八三號函及其後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
(七)觀諸上開被告乙○○供述及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被告丙○○有無進入證人甲○○上址住處一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被告丙○○就先進去這一戶的家裡,再來他就到外面把風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其一人下車而被告丙○○待在車上等情,顯有歧異,且關於所竊得現金如何處理部分,被告乙○○先於偵訊時證稱係其與被告丙○○二人均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全部交給被告丙○○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等語,則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及關於案發當天被告丙○○所駕駛車輛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駕駛其妻銀色韓國轎車一節,核與上開買賣交易書及異動登記書所載登記被告丙○○之妻王詩嘉名下之KIA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業經全一清除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回收車體,車牌部分則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二面車牌等情,有所不同,則上開被告乙○○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所有歧異且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據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而逕認就前開被告乙○○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曾參與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以析,關於前開被告乙○○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從未參與,亦未曾就此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竊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