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聲請人VICTORYTEAMINVESTMENTINC.代理人 賴佑源
張維文 律師 吳存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儒 律師相對人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理人 陳麗莉
黃沛頌 律師檢查人 黃淑幸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僑外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700,000股,聲請人係位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貝里斯國之僑外事業,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匯入美元439,48
6.14投資相對人,並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29.58之匯率換算後,即相當於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3,000,000元(計算式:439,
486.14×29.58=13,000,000),用以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650,000股,聲請人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650,000股,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計算式:650,000股÷19,700,000股=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繼續持股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近期皆未向聲請人揭露財務狀況,且經營項目亦未透露予聲請人,為維護及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裨保公司財務健全。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聲請預納檢查費用35萬元,有其函文及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3至154頁),相對人經檢查人黃淑幸會計師通知後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本院為利本件檢查工作之續行,爰依首揭法規命聲請人預納檢查費用,於10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35萬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致檢查人自接受本件檢查工作迄今仍未著手進行檢查工作。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示不願預納本件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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