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丙○○
送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六弄二十二號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0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0六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一七二0地號之水利地搭蓋違章建物,而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五點七平方公尺。原告曾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催告被告限期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被告置若罔聞,一再窮詞狡辯,迄未拆屋還地,核被告行徑已嚴重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附圖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板橋後埔郵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兩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拆過三次,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占用,當時被告有同意由公正機關來測量,如有占用願無條件拆除,結果原告逕行提起本訴。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仍願意拆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一七二0地號之水利地搭蓋違章建物,而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五點七平方公尺,原告曾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催告被告限期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拆過三次,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占用,當時被告有同意由公正機關來測量,如有占用願無條件拆除,結果原告逕行提起本訴,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仍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一七二0地號之水利地上搭蓋建物,而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亦不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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