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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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往來客票等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偽造往來客票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既均減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得與其餘各罪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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