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 陳松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甘連興 律師

被告 黃菊英

卓悅瑛

卓悅榮

卓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87號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菊英、卓悅榮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237土地」)為訴外人 卓信雄卓新財 共有,卓信雄於「原2237土地」上申請7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911號建築執照(下稱「A建照」)興建房屋,完工後,續申請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87號使用執照(下稱「B使照」),並於75年5月19日就該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編定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04建物」)。卓信雄、卓新財於96年11月6日調解分割「原2237土地」,分割後同段2237地號土地(下稱「2237土地」)歸卓信雄所有,同段2237之1地號土地(下稱「原2237之1土地」)歸卓新財所有。卓新財去世後,「原2237之1土地」由訴外人 卓新逵 繼承,卓新逵再將「原2237之1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戴浙鳳 ,戴浙鳳於104年3月24日將「原2237之1土地」與同段2238之3地號土地合併為現中壇段2237之1地號土地(下稱「2237之1土地」),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戴浙鳳購買「2237之1土地」,並於112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2237之1土地」所有權人。卓信雄去世後,「2237土地」、「104建物」(下合稱「104房地」)由被告繼承,並於111年1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被告現為「104房地」公同共有人。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購得「2237之1土地」後,欲興建房屋,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該筆土地因作為「104建物」之法定空地,遭受套繪管制(下稱「系爭管制」)。本件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得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解除「系爭管制」(下稱「系爭解除管制方式」);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工務局亦以114年3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241700號函函覆,稱「系爭解除管制方式」尚屬可行,顯見「系爭管制」確可依「系爭解除管制方式」解除,然原告先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管制」時,遭被告所拒,「系爭管制」仍持續存在,已侵害原告對「2237之1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護所有權行使之圓滿,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除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卓悅瑛、 卓囿佐 部分:「2237之1土地」為「104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則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且「2237之1土地」所鄰接之新興街道路狹窄,僅容單車通行,無法正常會車,倘若解除「系爭管制」,使得原告得以興建新建物,必定大幅縮減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倘發生火災等緊急事故,恐致影響救災速度,有危害鄰地住戶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之虞;況「104建物」有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管制」而遭拆除之風險,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8日即知悉「2237之1土地」遭「系爭管制」,仍購買「2237之1土地」,自不應購買後,又要求被告解除「系爭管制」,致損害被告之財產,為維護被告之居住品質及財產安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菊英、卓悅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2237土地」為卓信雄、卓新財共有,卓信雄於「原2237土地」上申請「A建照」興建房屋,完工後,續申請「B使照」,並於75年5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104建物」。卓信雄、卓新財於96年11月6日調解分割「原2237土地」,分割後「2237土地」歸卓信雄所有,「原2237之1土地」歸卓新財所有。卓新財去世後,「原2237之1土地」由卓新逵繼承,卓新逵再將「原2237之1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戴浙鳳,戴浙鳳於104年3月24日將「原2237之1土地」與同段2238之3地號土地合併為「2237之1土地」,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戴浙鳳購買「2237之1土地」,並於112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2237之1土地」所有權人。卓信雄去世後,「104房地」由被告繼承,並於111年1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被告現「104房地」公同共有人,及「2237之1土地」現遭「系爭管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工務局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13、99至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審訴卷第75至91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本院審認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2237之1土地」因受有「系爭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原告主張其對於「2237之1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因「系爭管制」而受侵害,洵屬有據。而經鑑定後,依「系爭解除管制方式」解除「系爭管制」,不影響「104建物」之合法性,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查(隨卷外放,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工務局亦函覆本院「系爭解除管制方式」尚屬可行,有工務局函可(本院卷第587至589頁),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解除管制方式」解除「系爭管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2237之1土地」係因作為「104建物」之法定空地而遭「系爭管制」,亦即其係作為依「A建照、B使照」興建之「104建物」合法建物部分而遭「系爭管制」,「系爭管制」自僅包含「104建物」合法興建部分,而不包含嗣後違法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以「違法增建部分」恐遭拆除為由,認不應解除系爭管制,難認有據。又買受人是否知悉買賣標的存有瑕疵,與該瑕疵是否能除去無涉,縱認原告於買受「2237之1土地」時,即知悉「2237之1土地」遭「系爭管制」,亦不妨害原告於買受「2237之1土地」後,依合法途徑解除「系爭管制」之權,況依「系爭解除管制方式」解除「系爭管制」,不影響「104建物」之合法性,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於購買「2237之1土地」前,即知悉該筆土地遭「系爭管制」,仍不影響原告本於「2237之1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解除「系爭管制」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再者,因「2237之1土地」遭「系爭管制」,工務局並未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原告欲興建之建物,是否有危害鄰地住戶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之虞,均屬被告臆測,被告此部分抗辯,復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件: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附件5之1、7之1、7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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