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泊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提領轉交或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林泊辰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泊辰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29分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林泊辰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泊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7926號函暨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116號函暨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利(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相符。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件被告不僅提供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幫助犯乙節,容有誤會。另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當庭告知被告使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據以審理(見院卷第26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自白犯罪,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4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及雖分別與告訴人 周龍英 、 李翎萱 以分期賠付8,000元、1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惟除於調解現場給付告訴人李翎萱2萬元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做工、月入約3萬至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尚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周龍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 思懿 手鐲」與周龍英聯繫,佯稱:欲購買玉手鐲需先匯款留貨云云,致周龍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8時15分
8,280元
中信帳戶
於112年7月6日2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40號「統一超商孝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思懿手鐲」與楊琇喻聯繫,佯稱:欲購買玉手鐲需先匯款云云,致楊琇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40分
2,205元
中信帳戶
於112年7月5日8時47分,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資料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思懿手鐲」與林麗雅聯繫,佯稱:欲購買翡翠手鐲需先匯款云云,致林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19時29分
4,230元
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4日
15時6分
1,980元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李建 」通訊軟體與李翎瑄聯繫,佯稱:其有在香港澳門威尼斯擔任高層之友人,保證會中獎,可協助在網站投注云云,致李翎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
14時32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於不詳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7月7日
14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
16時43分
56,000元
於不詳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泊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泊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泊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泊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