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柯宏杰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橋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595元,及其中109,9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不否認有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並積欠被上訴人主張的本金,但此係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額度系統出錯,自動調高上訴人的信用額度,導致上訴人刷卡時,誤以為額度還沒有用完而過度消費,上訴人出國返國後,發現無法一次清償如此高金額,遂致電與被上訴人協商,惟被上訴人催收人員要求至少繳納三期費用,未允其按期繳納一期之款項,顯失合理,況且被上訴人要起訴前,應該先和上訴人協調,或先經調解程序調解,而非逕行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的利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9,970元,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為證(司促卷第9至11頁,橋簡卷第31至6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兩造自已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應受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責任。

(三)次按「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分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分期付款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年費、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因持卡人於2011年7月1日以後申辦之分期服務所產生之當期應付分期本金(包括但不限於信用卡一般消費分期本金、預借現金分期本金)、定期定額申購基金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投資交易平台(包括但不限於eToro)之款項,需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額繳付,故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下列各款金額之總和:一、持卡人於2011年7月1日以後申辦之各項分期付款服務(包括信用卡一般消費分期本金、預借現金分期本金及持卡人與貴行約定分期清償之其他款項等)而與貴行約定應清償之當期應付分期本金、定期定額申購基金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投資交易平台(包括但不限於eToro)之款項。二、持卡人當期新增信用卡一般消費全部款項之百分之十。前稱『一般消費全部款項』不含預借現金、貴行現有各項簡易通信貸款、餘額代償及持卡人於2011年7月1日以前申辦之預借現金等分期專案產品。三、扣除前款所稱當期『信用卡一般消費全部款項』後之全部應付帳款百分之五(例如:預借現金、貴行現有各項簡易通信貸款、餘額代償及持卡人於2011年7月1日以前申辦之預借現金等分期專案產品。)。四、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六、其他經持卡人與貴行約定應計入最低應繳金額之應付款項。」、「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簡稱起息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尚未繳付之應付帳款金額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者,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得於前項所述之最高利率範圍內,參考持卡人(含正、附卡)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貴行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如:製卡成本、卡片維護成本、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變化,依貴行信用評分制度每三個月定期評估審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倘有變更者,貴行應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及適用期間,但調高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六十日前通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內,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訂各款事由者,貴行得調高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並自貴行依前開任一方式為通知日起六十日後生效,前開調整後之分級循環利率適用於調整生效後之新增信用卡交易帳款。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每期違約金為NT$300;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期需計付違約金NT$400,第三期計付違約金NT$500。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變更約定結付幣別為新臺幣(外幣換匯授權貴行依變更約定結付幣別為新臺幣時之匯率換算)。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促卷第9、10頁)。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本應於每期帳單截止日前繳納每期應付帳款,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或未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時,被上訴人自得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依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定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後,以該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固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信用卡額度出錯致其過度消費,且被上訴人應讓其分期清償,不應要求其至少繳納三期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橋簡卷第31至40頁),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均記載100,000元,並無調整之情,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清償16,888元後,尚餘本金84,408元未清償,113年1月17日新增消費25,562元後,本金餘額為109,970元,雖已超過前揭信用額度,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前揭本金(本院卷第44、45頁),且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既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就其消費金額若干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清償,難認有理。

 2、由前揭信用卡帳單亦可知,上訴人除積欠本金109,970元外,尚積欠113年4月17日前各期循環利息合計5,425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金額116,595元,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12年12月17日時,即依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定上訴人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再者,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上訴人於每月17日最低應繳納金額分別為13,333元、17,975元、25,515元、32,915元、40,646元,並無不給予上訴人分期繳納之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連續四期未清償時,本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要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3、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116,595元,及其中109,970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起訴前,應該先和上訴人協調,或先經調解程序調解,而非逕行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的利息,然查:

 1、消費借貸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本為其民法上之權利,兩造又未約定於起訴前,應予協商或調解,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2、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時,法院本得不進行調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進行調解,尚無足採。況本院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欲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同意上訴人分11期清償本金,不再請求利息,上訴人則堅持要求分28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電詢主管後,同意上訴人分28期清償本金,原則上不向上訴人請求利息,然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則應另付利息;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條件後,上訴人又當庭改稱願意給付利息,若不給付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若要清償本息(單利),需分更多期清償,不同意和解方案(本院卷第45、46頁),由前揭過程可徵,本件縱先行調解程序,亦難認有達成調解之可能。

 3、又被上訴人至遲於112年12月17日時,即依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定上訴人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業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起訴逕行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情。

 4、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595元,及其中109,970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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