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救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
24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3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