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1,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楊雅萍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