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1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少年謝○恩(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 李晉維 間有債務糾紛,由謝○恩以處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約出見面,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德義宮前,被告、謝○恩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現場拾獲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謝○恩則徒手及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背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及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