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 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陳良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上訴人 許修誠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訴人 高碧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八六、一七0八二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五七二、二八九二、三0一五、四一九七、四二七五、四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良德、許修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陳良德(綽號 董仔 )、許修誠與 黃軍 竣( 黃軍竣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謀自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再運輸入境台灣販賣以營利,組成跨國運毒集團,許修誠、黃軍竣依陳良德之指示執行命令,並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由陳良德負責提供主要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黃軍竣另向陳良德借款約二十五萬元及邀集知情之 陳銘坤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資約三十八萬元,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修誠、黃軍竣依陳良德之指示,尋覓至泰國曼谷以人體夾帶海洛因運輸入境之人,經由陳銘坤、 蔡國隆 覓得 蘇啟吾 、 吳俞臻 、 傅俊銘 及高碧莎等人(蔡、蘇、吳、傅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議定運毒成功,每顆海洛因可得三萬五千元之報酬,蔡國隆抽五千元之佣金,蔡國隆、蘇啟吾、吳俞臻、傅俊銘、高碧莎乃加入運毒集團,與陳良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軍竣與吳俞臻二人、陳銘坤、蘇啟吾、傅俊銘、高碧莎四人先後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9號、CI-837號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入住泰國曼谷市M.L.MMANSION飯店會合。其後黃軍竣即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配置泰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與前經許修誠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 」之成年男子聯繫,透過「泰哥」,於同年月三十日與陳銘坤前往泰國某不詳地點,以美金約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磚六塊(其中約六十萬元屬「泰哥」投資,由運輸入境後販賣所得加計利息償還),隨即將販入之海洛因磚運送至黃軍竣先前依陳良德指示所承租之泰國曼谷汪通郎縣○○○區○○路○○○巷○○弄○○○○○○○○號阿渣化公寓三的B座大樓第四層二四一一號房間(下稱泰國租屋)內,以打模工具等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形小包裝後交予陳銘坤,陳銘坤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上開飯店轉交給蘇啟吾、傅俊銘、高碧莎及吳俞臻等人。(二)黃軍竣、蘇啟吾、傅俊銘、高碧莎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40號班機前,分別將海洛因夾藏在肛門內(黃軍竣夾藏一顆、蘇啟吾夾藏四顆、傅俊銘夾藏五顆、高碧莎除於肛門夾藏三顆外,另於陰道夾藏一顆及胸部夾藏二顆),隨即搭乘上開班機返台,以此方式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黃軍竣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實施身體檢查,以X光照射檢查,發現黃軍竣夾藏海洛因一顆(驗前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3.72公克,驗餘淨重
11.47公克、純度80.54%,純質總淨重9.26公克),並扣得黃軍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蘇啟吾、傅俊銘及高碧莎順利入境後,蘇啟吾將夾帶入境之四顆海洛因交給不知情之陳銘坤女友 陳怡沁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給陳銘坤。陳良德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以電話與許修誠聯繫,許修誠即電洽蘇啟吾,表示要取夾帶入境之海洛因,蘇啟吾告以已將海洛因交給陳怡沁,陳怡沁表示待陳銘坤回台後再處理等語。另傅俊銘、高碧莎分別夾帶入境之五顆及六顆海洛因,則於翌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路○○○號高碧莎租屋處交付蔡國隆。(三)吳俞臻、陳銘坤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自泰國曼谷蘇瓦納布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原判決誤載為長榮中華航空)編號CI-834班機返回台灣前,吳俞臻將海洛因六大顆及一小顆(驗前淨重371.42公克,驗餘淨重371.31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304.45公克)分別藏放在所攜帶行李箱之休閒鞋及小布袋內,同日十八時十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行為。吳俞臻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四)陳銘坤抵達台灣後,在其住處房間將蘇啟吾帶回交由陳怡沁暫時保管之海洛因四顆取出,攜至台南市○○區○○路與○○路之清粥小菜店交給許修誠。另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聯繫傅俊銘及蔡國隆,分二次自蔡國隆取得傅俊銘、高碧莎帶回之海洛因共八顆(剩三顆在蔡國隆處)蘇啟吾、傅俊銘及高碧莎(二人合計)、蔡國隆嗣分別取得運輸毒品所得六萬元、二十八萬元、五萬元。 嗣因 警方已對許修誠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次第展開搜索,查獲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因而查悉上情。其後,警方依黃軍竣、陳銘坤之供述尚有剩餘海洛因藏放在泰國承租房間內,透過泰國皇家肅毒警察司令處向泰國刑事法院聲請搜查令,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泰國曼谷上址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未及運輸回台灣之海洛因六塊(其中四塊合計重量636.890公克、純物質82.99%、純物質重528.555公克;另二塊合計重量113.270公克、純物質84.94%、純物質重
96.212公克)、一袋(含塊狀及粉狀:重量51.909公克、純物質85.07%、純物質重44.159公克)及附表六所示用以分裝毒品之物。陳良德、許修誠、黃軍竣、陳銘坤等販入毒品尚未及販出而未遂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揭事實係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軍竣、陳銘坤、蘇啟吾、傅俊銘、高碧莎、吳俞臻供述上情綦詳,並有卷附之艙單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其附件三各編號所示陳良德、許修誠、黃軍竣、陳銘坤、蘇啟吾、 陳怡如 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我國駐泰代表處一0三年四月十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泰文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七月六日刑偵八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駐泰代表處一0三年七月一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泰國肅毒總局偵查報告、走私海洛因到台灣網絡(原判決誤載為「網路」)偵查文件、查封沒收贓物紀錄、實物證據遞送紀錄、租房子合約(租期自二0一三年六月起,阿渣化公寓大樓、二四一一號房,承租人:黃軍竣、附租用公寓護照影本)、搜查房間紀錄、泰國毒品學術及檢驗院出具之毒品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4、附表六所示之手機、行李箱、磅秤、分裝包裹海洛因之工具等物扣案,而自黃軍竣、吳俞臻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驗前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3.72公克,驗餘淨重11.47公克、純度80.54%,純質總淨重9.26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371.42公克,驗餘淨重371.31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304.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在泰國租屋處查扣之毒品,經泰國毒品學術及檢驗院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四塊:重量636.890公克、純物質82.99%、純物質重528.555公克;附表一編號7所示二塊:重量11
3.270公克、純物質84.94%、純物質重96.212公克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一袋〈含塊狀及粉狀〉:重量51.909公克、純物質85.07%、純物質重44.15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七月六日刑偵八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我國駐泰代表處一0三年七月一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泰國毒品學術及檢驗院毒品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
(二)並對陳良德、許修誠否認有何本件販入、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陳良德辯稱:其並未參與,亦未出資,黃軍竣與許修誠曾經向其借錢,對於其等所為全不知情云云,許修誠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係為求交保才於第一審認罪云云,以:⑴、黃軍竣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你們出去泰國買海洛因的錢是誰付的?)都是陳良德…陳良德出一百四十萬元,我出二十五萬元,陳銘坤出四十五萬元」、「(陳良德是否只跟你和許修誠接觸?)是。都是由我跟許修誠執行陳良德的命令,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他」、「(泰哥是何人介紹?)應該是陳良德介紹給許修誠,許修誠再介紹給我」、「(陳良德何時、何地交付購買海洛因之一百四十萬元給你?)在我出國前約一星期,在他家一次給我台幣二十幾萬、美金四萬,加起來約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於第一審除證述上情之外,另證稱:「(你們如何稱呼陳良德?)我們都叫『董仔』」、「(你有無認識其他人,你也叫他『董仔』?)沒有」、「(如果你成功把海洛因帶回台灣,這些毒品你要如何處理?)我會先交給陳良德」、「(陳良德出資一百四十萬元的部分,運進來之後,你們原來要交給誰去處理?)交給我處理。」、「(是否交給你販賣?)對」、「(泰國的公寓房間是何人承租?)是陳良德叫泰哥幫忙找的,我去簽約,要放置毒品及工具的」、「(租房子的錢是誰出?)是陳良德,起先是先跟陳良德拿,後來我身上有就會先墊,回來再跟陳良德請款」、「(為何要租房子?)放工具及毒品,因為毒品可能一次無法帶回來」等語;陳銘坤於警詢陳述:「(你知道陳良德『綽號董仔』在本集團中所負責工作為何?他有沒有運輸毒品?分別有幾次?)他從來沒出面過,我聽黃軍竣及許修誠告訴我,他們的老闆是陳良德」,陳銘坤於偵查中結證陳述:「(該海洛因毒品是何人出錢購買的?)本來全部都是陳良德,陳良德會讓一點股份給許修誠或黃軍竣,黃軍竣有找我投資。陳良德出一百四十萬,我出三十八萬,黃軍竣出多少我不知道」、「(買海洛因的錢何來?)都是由黃軍竣和許修誠帶錢過去的,他們說是幫董仔做事,一、二年前我們去打麻將時,他們兩人叫喊陳良德董仔,所以才知道董仔是陳良德」等語;而許修誠於偵查中多次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董仔」係陳良德;復於第一審證稱:「原本應是黃軍竣處理的,但是黃軍竣出事了,所以就由我出面處理。(誰交代你要出來處理?)之前都是陳良德跟我說,然後我跟他們說,大部分都會透過我,不然就是陳銘坤直接找陳良德」等語,其等所述陳良德於本件擔任出資及主導地位等情,互核相符,參諸卷附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許修誠與陳良德之通訊譯文,許修誠稱呼陳良德「董仔」,另許修誠與黃軍竣、陳銘坤、蘇啟吾之通話中多次提及「要過去董仔那裡」、「要過去董仔那邊」、「要去董仔那裡」、「我現在去董仔那裡」,佐證陳良德即係黃軍竣、許修誠、陳銘坤所稱本件犯行之「董仔」無訛,堪認陳良德乃本件跨國運毒犯行之主要出資者,居於主導地位,黃軍竣及許修誠聽從其指示執行命令,且依計畫運入台灣的毒品將交付陳良德,黃軍竣亦依其指示在泰國租屋,放置已販入尚未運回台灣之毒品及分裝毒品工具之情。⑵、附件三編號8至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蘇啟吾等運毒入境後,陳良德旋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致電許修誠為指示,由許修誠密集與蘇啟吾、陳怡如(陳銘坤女友陳怡沁之姐)、陳銘坤等人聯絡欲拿取毒品,期間許修誠向陳怡如表示:「我們董仔要拿」,復於蘇啟吾告知「銘坤回來了,他說等一下要去找董仔」,許修誠隨即糾正「重點是董仔叫你們拿過來,就是不要講到董仔」等語,因仍未取得毒品,陳良德乃電告許修誠:「不用問他們了,就利息錢直接收一收就好」;而蘇啟吾運毒入境後,將所運輸之海洛因四顆交付陳銘坤女友陳怡沁,轉交陳銘坤,嗣陳銘坤在台南市安南區之清粥小菜店交付許修誠,均經蘇啟吾、陳銘坤、許修誠供述綦詳,堪認陳良德隱身幕後於毒品運輸入境後,指示許修誠收取毒品,全程處於監控之狀態。⑶、就蘇啟吾領取運輸毒品報酬之情,蘇啟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件三編號18、24通訊監察譯文時供證:該二次通話係跟許修誠要錢,要帶海洛因回來的錢,我跟他(指許修誠)要錢,他都會跟我說要去董仔那邊拿錢。(董仔是否只有許修誠與黃軍竣看過他?)是,他們二人是他的左右手等語;陳銘坤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三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你找董仔做何事?)我幫蘇啟吾去問董仔,錢到底有沒有拿給許修誠轉交給蘇啟吾,為何蘇啟吾都沒有收到錢,但是那天沒有找到董仔,董仔就是陳良德,新寮是陳良德爸爸家」;許修誠於第一審供證:收到陳銘坤、蘇啟吾要拿錢的訊息後,有先請示過陳良德,所交付運毒報酬的錢是從陳良德那邊來的,是找陳良德拿錢,送錢給蘇啟吾等語,其等供述一致,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堪認蘇啟吾運毒報酬,係經由許修誠向陳良德請示後,由陳良德支付。⑷、陳良德自承:黃軍竣偵查中之辯護人係其介紹,律師費由其支付;證人 楊譜諺 律師證述:經由許修誠聯絡擔任黃軍竣之辯護人,因黃遭禁止接見通信,其將黃警詢、偵訊內容及接見情形告知許修誠;許修誠供證:匯款給楊律師的帳號放在陳良德那邊,匯給楊律師六萬五千元,是向陳良德借的等語,足認黃軍竣為警查獲並遭禁止接見通信,陳良德隨即出資並指示許修誠為黃軍竣委任辯護人,經由接見黃軍竣以探知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⑸、許修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事實認罪,坦承參與本件販毒運毒犯行,所為「之前都是依陳良德指示,再跟其他人說,收集毒品後交給陳良德轉賣,這些情節在黃軍竣、陳銘坤出發前就知道,也有參與」、「有自陳銘坤取得蘇啟吾運輸入境的海洛因,交給蘇啟吾運輸報酬的錢是向陳良德拿的」自白,核與陳銘坤、蘇啟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如前述。又許修誠與陳良德共組跨國運毒集團,其在集團之角色,係與黃軍竣聽從陳良德之指示執行命令,如前⑴所述;另陳銘坤於偵查中證稱:其運輸毒品是許修誠找的;黃軍竣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許修誠與其前去泰國時,在泰國介紹「泰哥」認識,許修誠帶其做運輸毒品的工作,把海洛因分裝成整顆的技術也是許修誠教的,均核與許修誠上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依陳良德指示執行其命令,本件在黃軍竣、陳銘坤赴泰國前即知悉犯罪情節之自白相符。⑹、蘇啟吾等順利運毒入境後,陳良德旋致電許修誠,由許修誠聯絡取得毒品,因蘇啟吾將所運輸之海洛因四顆交付陳銘坤女友陳怡沁,轉交陳銘坤,許修誠乃密集與蘇啟吾、陳怡如、陳銘坤等人聯絡,嗣在台南市安南區之清粥小菜店自陳銘坤處取得該毒品,而蘇啟吾未取得全部運輸報酬時,亦與陳銘坤屢向許修誠催討,業如前⑵、⑶說明,益證許修誠確有參與本件購毒運毒犯行,其第一審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因而認定陳良德、許修誠參與本件跨國販入、運輸毒品,至臻明確,其等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另對於黃軍竣、許修誠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運毒資金是黃軍竣向陳良德借款、許修誠是幫陳良德收取放款的利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
(一)核陳良德、許修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未及販出,應屬未遂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應論以後者之重罪。因販入、運輸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入、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黃軍竣、陳銘坤就上開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及與蘇啟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及吳俞臻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良德、許修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以第一審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未就在泰國查獲之毒品及犯罪用工具諭知沒收或銷燬等情,容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良德、許修誠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改判仍論處陳良德、許修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並以許修誠雖為陳良德主要左右手,但仍聽命於陳良德行事,卷內並無其已獲利之具體事證,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本案運輸入境遭查獲之海洛因合計八顆驗前總重量即達382.92公克,另有入境未查扣之海洛因十五顆,及剩餘未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達802.
069公克,數量龐大,海洛因純度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屬重大,並審酌陳良德雖未實際執行全部犯罪之實行,但其隱身幕後居主導地位指揮操控全局,交由許修誠、黃軍竣等為其執行犯罪計畫,許修誠則居次要地位,負責覓得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人,依陳良德指示向蘇啟吾、陳銘坤等人收取毒品,其等共組集團,利用集團成員分層負責之分工方式完成犯罪,造成之危害遠較一般自行販毒者為大,復考量陳良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許修誠除第一審曾為自白外,均矢口否認犯行,暨陳良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農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許修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姐夫做花生之職業,已婚,小孩甫於去年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良德無期徒刑、許修誠有期徒刑十七年,陳良德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蘇啟吾已取得運輸毒品所得六萬元、傅俊銘、高碧莎實際取得運輸毒品所得二十八萬元、蔡國隆抽取運輸費用佣金五萬元,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合計三十九萬元,均屬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與陳良德、黃軍竣、許修誠、陳銘坤、蘇啟吾、吳俞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蘇啟吾尚未取得之報酬八萬元及被告傅俊銘、高碧莎尚未取得之五萬五千元,既未實際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一編號3、4、9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黃軍竣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編號5、6所示之雜記及電話簿,均為黃軍竣所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用以藏匿海洛因之物,為吳俞臻所有;附表四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係蘇啟吾、陳銘坤所有;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分裝毒品工具,乃黃軍竣等人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沒收之。另許修誠持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於法尚無違誤。
四、陳良德上訴意旨略以:(一)陳良德與其他人之通話紀錄並未有毒品之談話,且通聯內容中未見黃軍竣、許修誠稱其為「董仔」,反而有人稱陳銘坤為「董仔」,則陳良德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居於主導地位,亦有可疑。(二)黃軍竣於第一審證稱陳良德出資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台幣,部分美元,嗣於原審改稱向陳良德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全部都台幣,前後相歧,又黃軍竣證稱陳銘坤出資四十五萬元,陳銘坤則供述自己出三十八萬元,證述顯有瑕疵,原審復未詳查陳良德出借時是否知悉用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似認「泰哥」與陳良德等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於理由欄內則未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許修誠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依憑附件編號9、13、17、18、24、28至30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蘇啟吾入境後將毒品轉交陳銘坤,透過陳銘坤協助向許修誠催討報酬,許修誠分次交付六萬元,惟未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證明上情,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陳銘坤交付毒品予許修誠,然其等並無電話聯繫,陳銘坤與蘇啟吾之電話亦無此內容,陳銘坤之證述與卷內事證矛盾。又陳銘坤證稱詢問過陳良德後,將海洛因交給許修誠,惟其既知陳良德為幕後老闆,何不直接交付,採證違法。(二)黃軍竣(按應係陳銘坤)證稱蘇啟吾運回之毒品要交給黃軍竣,但因黃軍竣被抓才改找許修誠,足證許修誠本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又其交付報酬之行為,係運輸完成後之事後不罰行為,至黃軍竣證述許修誠介紹「泰哥」認識,並教導分裝毒品技術,均與本案無關,原審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五、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陳良德、許修誠否認犯行之辯解,及黃軍竣、許修誠嗣後翻異前詞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以及就黃軍竣與陳銘坤就陳銘坤出資金額度不符之處如何為證據取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又原判決以黃軍竣證述許修誠介紹在泰國之販毒中間人「泰哥」並教導分裝毒品技術之內容,並非資為認定許修誠參與本件販入、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而係綜合其他事證佐證許修誠於第一審所為「對本件犯行自始知情且參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採證亦無違法可指。(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陳良德、許修誠為本件跨國運輸集團之主導者及重要幹部,共謀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再運輸入境販賣以營利,而有與黃軍竣等人共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陳良德負責主要資金、隱身幕後指示黃軍竣、許修誠執行命令、於蘇啟吾將毒品運抵入境後,指示許修誠收取毒品並透過許修誠交付實行運毒之蘇啟吾報酬,陳良德並指示黃軍竣在泰國租屋放置未及運入台灣之毒品,許則聽命陳良德執行運毒計畫,且據陳銘坤證述:陳銘坤回台後,已將在泰國放置海洛因六塊及一袋(重量合計達802.069公克)之租屋鑰匙交予許修誠,此亦為許修誠承認(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均堪認其等不僅對本件犯罪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且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故意保有犯罪成果,則本件實際實行販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雖係黃軍竣、陳銘坤、蘇啟吾、吳俞臻、傅俊銘及高碧莎,惟其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合於共同正犯要件,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本件黃軍竣、陳銘坤赴泰國購買海洛因係透過綽號「泰哥」者聯繫,核與其理由欄之說明一致。又原判決未認定「泰哥」與陳良德等人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未於理由欄內為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等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高碧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碧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高碧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卻未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未說明遞減之分數,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高碧莎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減輕至最大幅度,無違法可言。高碧莎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