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美蘭 (SAWEECHAROENRAM)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盛榮 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94號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未豐,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予扶助在案,且本件係因相對人不工作養家卻責怪辛苦謀生之聲請人而請求離婚,聲請人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然委任狀並未附具「法律扶助審查表」並提出審查表所載關於「准予扶助理由」之證明,故難認其合於法律扶助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另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聲請人於101年度無申報所得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間亦無所得收入,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不限於無所得收入一端;而本件離婚事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聲請人於本案離婚訴訟中既自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長期沒有收入,均賴聲請人開設美容店或外出工作謀生以維持家庭生活,足見聲請人非無所得收入,且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號卷宗第27頁),現年43歲,正值壯年而非無工作謀生能力之人,實難認聲請人確無籌措本件裁判費4,500元之能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之證據,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