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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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吳天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相對人可能因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1
4號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賠償,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3,928元在案,今因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5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故此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然查,本件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而終結在案,是顯與首揭說明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即屬消滅之要件有間。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主張亦未釋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釋明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參以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據此,聲請人既全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審查其得准予返還擔保金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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