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親字第23號)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親字第84號),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親字第23號、112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訴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親字第23號、112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而均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孫世全 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㈣如收養關係存在,則請准予判決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核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請求確認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終止兩造收養關係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上訴費4,500元;復本訴與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俱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兩造間收養關係之存否,依前揭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綜上,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扣除前已繳納6,0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9,000元-6,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