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均明知其等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和昌機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佯稱:經營茗膳亭自助餐店,急需機車1部作為外送便當之交通工具為由,以甲○○○之名義向東元公司購買機車,乙○○則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與東元公司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672元,頭期款9000元,分期款總共為5萬7672元,以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期間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每月15日付款480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巷49之1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買受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該機車,致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乙○○願負保證人責任,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然甲○○○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即將機車交付他人抵償債務,並於同年8月24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嗣東元公司發現上開機車遭過戶,甲○○○復拒不繳納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購買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盈惠 」之成年女子抵償債務,該機車業於98年8月24日過戶至他人名下,其等未曾繳納過任何分期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欠朋友「江盈惠」債務,因為「江盈惠」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伊才買機車交給「江盈惠」,不知「江盈惠」將機車過戶給他人,伊買車時有經濟能力可以付車款,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知道伊母親甲○○○將機車交給「江盈惠」,因為伊母親欠「江盈惠」錢,所以把機車放在「江盈惠」那邊擔保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乙○○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該機車業於98年8月24日過戶至他人名下,其等未曾繳納過任何分期款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查詢、客戶資料表、行照影本、催收記錄(見偵查卷第3至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5月1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3946號函暨過戶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伊朋友「江盈惠」跟伊一起去牽車,伊欠她2萬多元,「江盈惠」提議說,她沒有車可以用,要伊去買機車,再用分期付款抵償債務。機車的頭期款是「江盈惠」拿出來的。在車行交車的時候,伊的身分證、印章就一併交給「江盈惠」,行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沒有使用過該機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部機車總價是5萬多元,當時「江盈惠」說前面的錢伊與伊母親先繳,等她有能力再換她繳,當時她的經濟狀況不太好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審理筆錄第6頁),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購買機車時,機車是要自己騎,後來因為伊母親欠「江盈惠」錢,所以機車放在「江盈惠」那裡擔保等語(見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該機車購買之目的,究係供被告二人自己使用,抑或購買之目的即為抵償「江盈惠」債務,被告二人所述,顯前後不一。
㈢、依被告甲○○○前揭所述,購買該機車之頭期款係由「江盈惠」所提供,而被告甲○○○於98年8月18日購買該機車後,從未給付告訴人公司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
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等二人於98年8月18日購車後,被告乙○○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判決確定送執行,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繳納易科罰金,於98年9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則依被告等於98年8、9月間之經濟情況,是否確有支付機車分期付款之能力,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二人於購買機車時,向告訴人陳稱,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經營自助餐外送之用,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內陳述明確,然被告二人於98年8月18日購入前開機車後,不到1星期,該機車於98年8月24日即過戶予「永安機車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5月1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3946號函暨過戶登記書乙份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被告二人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經營自助餐之用,豈可能於購入機車後不到1星期之時間,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復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購買該機車之目的係為交予「江盈惠」抵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於購買機車時,確向告訴人謊稱,購買機車係為經營自助餐之用,並未向告訴人告知欲以該機車交付他人抵償債務乙情。
㈤、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車行交車時,即將機車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機車行照一併交予「江盈惠」,「江盈惠」當時遭他人追債,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則被告甲○○○當可預見「江盈惠」於他人追債,且持有該機車及證明文件之情形下,有可能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抵償債務。另參諸被告二人於購車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甚且連頭期款均非由被告二人所出資支付,顯見被告二人於購車之際,並無資力,且無繳納車款之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等事後雖經告訴代理人丙○○多次催繳,均未出面處理債務,難認被告等有真摯之悔意,並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