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美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中所示偽造「 石雅慧 」之署名共柒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中所示偽造「石雅慧」之署名共捌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中所示偽造「石雅慧」之署名共肆枚沒收。
傅美霞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主文第四項之附表二之二所示,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之拘役部分(即主文第四項之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三至二之五所示,共參拾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美霞於民國108年3、4月間,利用石雅慧因工作需要而借住在其住處之機會,先向石雅慧稱要徵詢汽機車貸款一事,而取得石雅慧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行車執照;石雅慧並同意以己名義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大發分行開設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供傅美霞使用,遂於開戶後將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傅美霞。詎料傅美霞竟未得石雅慧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各私文書之製作日期,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製作日期」欄所示),擅以石雅慧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石雅慧」署名並盜用「石雅慧」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之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傅美霞偽刻,詳下說明),以表示石雅慧同意將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而為貸款,並將上開私文書向合迪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各私文書之行使日期,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使日期」欄所示),致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108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而由傅美霞支用,足以生損害於石雅慧及合迪公司。
㈡復於108年4月30日,擅以石雅慧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
號5至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石雅慧」署名並盜用「石雅慧」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之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所示,同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傅美霞偽刻),以表示石雅慧同意以該機車向景華有限公司(下稱景華公司)申辦售後買回,並於108年4月30日後某日將上開文書向景華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景華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35000元購入該機車,並於108年5月6日匯款31500元(預先扣除3500元手續費)至上開土銀帳戶而由傅美霞支用,足以生損害於石雅慧及景華公司。
二、傅美霞另利用前揭石雅慧借住其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石雅慧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冒用石雅慧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如上表編號9「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所示之「石雅慧」之署名於其上,以表示石雅慧欲向玉山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之意,並遞送予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家樂福聯名卡正卡1張(卡號末4碼:2392,其餘詳卷)予傅美霞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石雅慧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客戶資料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傅美霞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石雅慧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中如附表
二之一編號10所示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係接續為之),於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同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石雅慧持上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上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予傅美霞。
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係接續為之),於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平台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購物單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石雅慧確認消費、金額及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該線上刷卡消費申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該網站平台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購物內容遞送上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予傅美霞,足以生損害於石雅慧、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㈢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其中如附表
二之三編號4、5所示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係接續為之),於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佯為持卡人本人即石雅慧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繳費,以表彰真正持卡人石雅慧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刷卡交易,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應允傅美霞結清應納費用,因而詐得免繳各該費用之利益。
㈣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之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自助加油設備,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由收費設備進行感應而讀取信用卡資訊,以表明有權持卡消費之本人即石雅慧持卡消費並確認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致各該自助加油設備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予傅美霞。
㈤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之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所示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係接續為之),至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啟動自動加值功能之特性,冒充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即石雅慧持卡感應,藉此取得每次自動加值500元後持卡為小額消費而毋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石雅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美霞固不否認就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確有以告訴人石雅慧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75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石雅慧」之署名及印文係其所簽立及蓋用印章所生;就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景華公司接洽,景華公司同意以3萬5千元購入上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下方「石雅慧」署名為其所簽立;事實二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所填寫申請,並因此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消費係其持卡消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及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都是有得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確有以告訴人石雅慧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75萬元,另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石雅慧」之署名及印文係其所簽立及蓋用印章所生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相符(參他卷第5至6、18頁、偵卷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4、177、178至18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參偵卷第81、83至85、87至91頁),堪信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辯上開貸款之申請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一詞,此據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3、4月間因工作關係暫住在被告家中,同年4、5月,被告是有跟我說要詢問車貸的事,說頂多貸40萬元,她會再問看看,所以我有把車子行照給她,但我還沒有同意要讓她貸款,後來我有問她辦得怎麼樣,她說還沒有,一直到車子被拖走了,我才知道被告有去貸款,而且貸的金額超過之前講的40萬元等語(參他卷第5、18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170至
172、178、181至182頁),則依告訴人所證,其僅知悉被告要借用其行照詢問汽車貸款,且詢問之貸款額度最多到40萬元一事,惟尚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且依被告自承:上開私文書均係由我自行填寫、簽名及蓋章,簽約時自稱自己是石雅慧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衡情告訴人果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請汽車貸款,理應會自行簽名,而無由被告代簽之必要,是可知告訴人所證對上開私文書暨申辦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一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⑵另被告辯稱上開貸款申辦後,合迪公司係撥款至告訴人
申辦之上開土銀帳戶,嗣後由其與告訴人領了2次30萬元,因為土銀領取大額款項要核對本人及身分證,所以告訴人本人有到場,第一次由告訴人自己領取,第二次由其與告訴人一起領取等語。經查,108年4月15日確有75萬元匯入告訴人申辦之上開土銀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6日及22日先後經現金提領30萬元,並陸續以跨行轉帳或金融卡提款方式匯出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固有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上開2次30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31、155、159頁)為證,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有和被告一起去申辦上開土銀帳戶,但那是被告說要借戶頭給她用;開戶章是被告帶我去刻的章;我辦了之後存摺、印章和提款卡都沒有在我身上,全部拿給被告使用,開戶章我只有同意在土銀開戶使用;開完戶我就回去了,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被告叫我開戶的用途,只是先開戶頭而已;戶頭裡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領款之取款憑條我也不知情,章不是我蓋的,上開帳戶匯出之帳戶均非我使用;後來上開土銀帳戶是我去辦銷戶的,上面蓋的不是當初的開戶章,是因為我沒有開戶印鑑章,章在被告那邊等語(參同上卷第172至174、180至181頁)。而觀諸上開2張取款憑條,均僅蓋用告訴人之土銀帳戶印鑑章;且於土銀臨櫃提款,僅須提示存簿及原留印鑑,即可提領,不須本人親領。惟一次提領超過50萬元之現金,須出示交易人之身分證件;又上開2次30萬元之提領,因交易日期超過各分行監視器畫面之留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取款時之影象等節,有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1年01月19日大發存字第1110000173號函、111年03月09日大發字第1110000655號函、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1年03月15日鳳山字第1110000898號函在卷(參同上卷第123、153、157頁)可憑;另告訴人嗣後辦理上開土銀帳戶銷戶時,所蓋用之章係方章,確非原本留存之印鑑章(圓章)一情,亦有土銀108年9月30日取款憑條暨銷戶證明附卷(參同上卷第125頁),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交付該土銀帳戶之印章給我等語(參同上卷第97頁),是可認告訴人所證其於開立上開土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並將該帳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提領款項需由告訴人自己領取,故係由告訴人自己或與其領取一詞,則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採信。則既然上開土銀帳戶係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則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借貸75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有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石雅慧
」之印章1顆,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印文一節,惟此據被告否認,稱:該印章係與告訴人一同去刻的,刻之後剛開始是告訴人拿走,後來就拿該印章去開土銀帳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6頁)。經查,被告上開辯詞與前引告訴人證詞相符;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石雅慧」印文,其外框形狀及字體,經核與上開石雅慧土銀帳戶之印鑑章印文(參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相仿,是無法排除確係被告蓋用上開土銀印鑑章所生之印文,此部分雖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盜蓋,惟即難認被告有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景華公司貸款,景華公司並同意以3萬
5千元購入機車一事,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99至104頁);又上開3萬5千元經扣除3500元之手續費後,餘款31500元業已匯入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一節,亦有景華公司110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131頁)附卷可查。
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在
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還將我的機車也辦理貸款給景華公司,所貸金額不詳,因尚欠景華公司30,428元,所以有收到景華公司的法務通知函;我完全沒有聽被告說要辦機車貸款的事,我是車子不見的時候去查才知道車子有被貸款,也沒有同意被告幫我代簽名或用印等語(參他卷第5、18頁、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75、177至179頁),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其外型、筆順、部分特徵均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已自承係其所簽立之「石雅慧」署名相似;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石雅慧」印文,亦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自承係其所蓋印之「石雅慧」印文相似,而觀諸上開印文之外觀及字體,亦與告訴人上開土銀帳戶印鑑章之印文(參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相仿,且上開印鑑章於告訴人開立帳戶後即交付被告,直至告訴人要銷戶時仍未取回一節,如前所述。再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上所填載「石雅慧」之公司名稱、職稱等資料,均非告訴人之資料,而是被告前夫及前夫妹妹的資料,所填之手機號碼,亦是被告女兒該時使用之手機號碼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其上所填載之聯絡人及連帶保證人「 張顓宥 」(後更名為 張惟翔 ),雖掛名為告訴人表哥,實為被告之前夫一節,已據證人張惟翔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他卷第19頁、偵卷第49頁),且依張惟翔所證,當初其僅係從被告口中聽聞告訴人有同意貸款,但未曾聽告訴人提及此事等語(參偵卷第49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機車貸款資料也是我簽的等語(參偵卷第48頁),則綜合上情,可認定告訴人所證其對於本案機車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之詞應屬可信,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私文書,應係由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自行填寫、簽立「石雅慧」之署名及用印,否則自可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直接填載告訴人之相關資訊,而非 張冠 李戴 ,將被告前夫及前夫妹妹之資訊佯作告訴人資訊填載。被告辯稱無印象有簽立上開私文書之署名及蓋印,並辯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資料係告訴人填載之詞,實不足採。
⒊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同認被告係偽刻印章而偽造
「石雅慧」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起訴事實為真,如前所述,即不再贅言。
㈢就被告如事實二、三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並
於取得玉山銀行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消費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下所引),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影本1份在卷(參他卷第61頁)及上開信用卡108年4月至10月之應繳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23至53頁),堪信可採。
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有在1
08年4月前某日,在高雄某家家樂福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去逛家樂福時辦的,是被告跟我講說可以辦那張信用卡,她說我也不一定辦得過,我原本是要辦來自己購買東西使用,但後來都沒有收到卡;我只有寫選卡用的紙,當時寫自己的電話、姓名,通訊地址是寄到他們大寮,那紙是很簡單的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當初填寫的表格,當時我用的信用卡YAHOO的信箱,沒有G-MAIL的信箱,之後該卡的繳費和刷卡也不是我;被告曾經有說車子的事情要去問,所以跟我拿身分證,之後好幾天都沒有在我身上;信用卡部分我沒有同意被告幫我代簽或用印等語(參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9頁),而參諸被告亦自承: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門號,首4碼0976(門號詳卷)者是我的電話,首4碼0930(門號詳卷)者是我網卡的門號,網卡是我女兒用來看影片用的;信用卡是寄到我們家,是我拿走了,卡寄來時我沒有跟她說,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消費是我消費的,這些消費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同意我去刷卡等語(參偵卷第48頁、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可認告訴人所證其根本不知悉有申辦上開信用卡一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告訴人已證稱當初會想要申辦信用卡係自己要使用,而非要讓被告使用,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若被告申辦及使用上開信用卡有得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實毋庸對告訴人隱瞞信用卡之寄達及其後續之使用消費情形,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起訴事實一㈢雖認被告有「持(簽帳單)交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之犯行,惟並未提出上開消費之「簽帳單」在卷為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消費有於簽帳單上簽名並持之行使之事實。而目前信用卡消費,除就如事實三㈡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網路消費,需由持卡人輸入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容並提交以行使外,就實體消費部分,並非每筆均需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後持交予特約商店行使,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沒有提出證據,自難認定起訴事實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如事實一㈠、㈡、二、三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如事實三㈡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特約商店之購物、刷卡繳費網站,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購物單、繳費單等電磁紀錄,俱係表示持卡人刷卡購買商品、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
⒈就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三㈠即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觸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簽立簽帳單並持之行使,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有罪,應與被告上開成立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及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三㈢即附表二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參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此部分另觸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簽立簽帳單並持之行使,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有罪,應與被告上開成立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⒌就事實三㈣即附表二之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參同上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此部分另觸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簽立簽帳單並持之行使,已如前述,其消費型態亦毋庸輸入信用卡資訊等電磁紀錄,尚無從認定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有罪,應與被告上開成立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就事實三㈤即附表二之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參同上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此部分另觸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簽立簽帳單並持之行使,已如前述,其消費型態亦毋庸輸入信用卡資訊等電磁紀錄,尚無從認定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有罪,應與被告上開成立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之認定:
⒈實質上一罪:
⑴被告如事實一㈠、㈡、二所示涉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
偽造「石雅慧」署名或盜用「石雅慧」印章(而非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如前所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犯行與事實三㈡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附表二之二編號3、附表二之
三編號4、5、附表二之五編號3所示部分,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行為,惟因該等刷卡消費時間為同日、特約商店名稱復同一,其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難以區隔,應認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消費,觀其消費項目,應係一筆消費行為,而由特約商店另扣除國外交易服務費,故方區分為2筆消費金額,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⑴就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二之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數罪併罰:
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二、三㈠至三㈤即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3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自身並無足額清償債務之能力,利用告訴人暫居其住處之機會,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獲取不法利得,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額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就所積欠款項有部分清償(詳見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判中所自承之個人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刑如下:
⒈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⒉如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⒊如事實三㈠即附表二之一所示17次犯行,於消費金額1千元
以下者,均量處拘役10日;超過1千元至5千元以下者,均量處拘役20日;超過5千元者,均量處拘役30日,故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⒋如事實三㈡即附表二之二所示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
⒌如事實三㈢即附表二之三所示5次犯行,量刑標準如上開⒊所示。
⒍如事實三㈣即附表二之四所示2次犯行,均量處拘役10日。
⒎如事實三㈤即附表二之五所示9次犯行,均量處拘役5日。並就上開⒉至⒎所示之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考量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3、4月至同年
10月間,犯罪手法類似,且已清償部分款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事實一㈡、事實二、事實三㈡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所犯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即如事實三㈠即附表二之一、事實三㈢即附表二之三、事實三㈣即附表二之四、事實三㈤即附表二之五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法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中所示被告偽造「石雅慧」之署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9「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欄中所示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罪,詐得7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犯後有依期清償6期共107,100元之款項,有被害人合迪公司110年9月24日陳報狀1紙、被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531)交易明細表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199至203頁)可證,若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有過苛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合迪公司嗣後售車代償之部分,所售之車為上開告訴人之車輛,非被告所清償,此部分自不予扣除。是所餘642,900元,仍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詐得3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犯後有依期清償6期款項,尚餘19,446元未予清償,故就清償部分,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而就所餘19,446元,則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信用卡,本身所具之財產
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犯如事實三㈠至㈤即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獲取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及利益,惟因被告有部分繳款,如卷附玉山銀行108年4月至10月信用卡應繳帳單明細所示(參他卷第23至53頁),總計被告繳款金額為29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9000元),則依上開說明,依消費日期先後次序逐筆扣抵,完全扣抵者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所示、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2所示;另附表二之一編號9部分,扣抵後尚有餘額943元,與其他未扣抵者,均於被告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私文書,均已對外行使而非
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等私文書屬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㈣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
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暨盜用印章而生之印文製作日期行使日期1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及印文各3枚108年04月15日同左2債權讓與同意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及印文各2枚108年04月15日同左3動產抵押契約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2枚、印文3枚108年04月16日同左4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印文2枚108年04月16日同左5景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及印文各3枚108年04月30日108年04月30日後某日6景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約)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及印文各1枚同上同上7機車買賣契約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及印文各2枚同上同上8售後買回合約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及印文各2枚同上同上9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如下所示之「石雅慧」署名4枚108年3、4月間某日108年3、4月間某日附表二之一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主文1108/5/13浯江輪渡有限公司19255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5/13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水頭分公司27206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5/16家樂福-金門店一般1898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5/16金坊國際(股)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商店分公司13609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5/16金豐租車120010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8/5/17家樂福-金門店一般18912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5/18金坊國際(股)公司機場離島免稅商店分公司68013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8/5/18天王貢糖特產專賣店130015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8/6/6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100018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6/22SOTO日本家庭料理00000(0000共2筆)23、27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6/24泓成加油站100028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7/16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30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8/7/20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130231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8/8/18林皇宮THELIN68034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8/9/4台塑石油恆通站50036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8/10/6寶雅生活館鳳山青年門市53038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8/10/6鞋全家福鳳青店94039傅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二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主文1108/5/12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31552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5/12AGODA.COM.GBRINTERNET暨國外交易服務費0000(0000,64)3、4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10/17foodpanda0000(000,360)41、42傅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三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主文1108/5/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門市26561傅美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5/1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3627傅美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5/3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門市259117傅美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6/1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共2筆)20、24傅美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6/1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門市0000(0000共2筆)21、25傅美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四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主文1108/5/18統一精工鳳翔自動加油站125114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6/15全國加油站大寮自助143619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五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主文1108/5/16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金誼50011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5/29遊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前中50016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6/18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義發0000(000共2筆)22、26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6/29遊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前中50029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7/20遊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前中50032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8/17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牛潮埔 50033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8/27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牛潮埔50035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9/6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義發50037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10/12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新東陽南投服務區50040傅美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