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池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振笙
林蕙青 林瓊玉 林正浩 林元良 黃卿卿 劉光超 劉芳珍 劉瑞娟 何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82,724元【計算式:(39.77㎡+51.31㎡)×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48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82,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