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撤銷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詐欺案件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除抗告章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後,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收受本院裁定後,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係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自抗告人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法院裁定的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據此計算至106年12月20日(非假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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