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豪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傳廣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理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黃榮進 騎乘電動機車,沿傳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黃榮進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適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榮進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