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明緯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林明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4日16時許,因通緝犯身份為警逮捕,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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