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河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仁河於民國108年間因無法繼續飼養己有之雪納瑞犬(下稱本案犬隻),而將該犬隻贈與 王凱平 及其母 張逸驊 飼養,
109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莊仁河前往王凱平及張逸驊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向張逸驊稱己持有之寵物美容券當天即將到期,欲攜本案犬隻前往美容,張逸驊同意後,莊仁河因而持有本案犬隻。詎莊仁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犬隻做完美容後,起意將本案犬隻據為己有,嗣因王凱平及張逸驊見莊仁河未歸還該犬隻,始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查詢莊仁河聯繫方式,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莊仁河身分,其於警調查時表明不願返還本案犬隻,且欲以所有權人自居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平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莊仁河固坦承本案犬隻曾由其送交與告訴人王凱平同住之張逸驊、 陳銘塗 飼養,於109年12月17日亦曾向張逸驊表示要帶該犬隻前往寵物店美容而持有本案犬隻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犬隻本來就是我的,晶片也是我的,我沒有把狗送給告訴人,只是寄養,之前我也帶本案犬隻來來去去,去公園散步、做美容,不是只有這次,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經查:
一、本案犬隻為108年間被告贈由告訴人及張逸驊所有一情,迭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在108年間跟我家裡老人家接觸,把本案犬隻交給我們養,被告是要棄養,說搬家後社區不能養狗,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家有7、8隻流浪狗找上我們,後來幾個月後說她女兒想再看看本案犬隻,要帶回去幾天,結果幾個月後把狗送回來,第2次帶走後回來是跟張逸驊說對不起且有些理由,他把狗還給我們以後不會這樣,張逸驊也有跟他明說如果要給我們養就不要再做這種事等語明確(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陳銘塗於本院結證:被告會帶狗去公園,看我們養很多狗才會認識,被告於幾年前來寄養本案犬隻,說他不方便養,時間日期我忘記了,最後一次他說他無法養,不要了,叫我收留狗,連狗籠跟剩下的飼料一起搬到我們北投住處交給我,時間距今應該有3年多,之後就不聞不問等語(本院卷第78至82頁),及證人張逸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犬隻是陳銘塗抱回來,第1次狗狗回來沒有狗籠跟飼料,陳銘塗說要給我養,他說被告家不方便養,要我們幫忙養,後來被告說狗要帶回去給女兒看,之後第2次也是一樣抱狗回來,陳銘塗說被告那邊又不能養,第1次和第2次寄養隔了8個月後,被告又把狗帶回去,第3次被告帶回來到門口,有狗籠跟飼料,他沒有說為什麼,只有說他不要了,我還反問被告,前2次都有帶回去,如果之後要再帶回去,那我就不要養了,被告跟我說他不要了,我覺得本案犬隻很可憐就答應養狗,之後2年多,被告都不聞不問,後來才來說有一張美容券今天要過期,要帶狗去美容,說1小時就回來,結果一去不復返,我同意被告帶走
1小時,之後要帶回來等語( 士簡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犬隻是我送給告訴人他們,第1次我抱走後有抱去還給告訴人,109年12月間我又抱走說要帶狗去美容,因為狗一直哭,我不捨得,想說過一陣子再帶回去,因為這段期間我沒去北投,所以沒通知對方,不是故意的,我算錢給告訴人就好,不捨得把狗還他,看他願不願意,如果不願意我就把狗還人家等語相合(偵字卷第139頁),堪認告訴人所述本案犬隻原為被告所有,嗣已由被告贈由告訴人所有一節屬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犬隻為其所有,僅係多次寄養於告訴人住處幫忙飼養而已云云。然被告如係以寄養之意而交付本案犬隻,衡情應與陳銘塗、張逸驊約明每次寄養期間、費用計算方式,也應會時常詢問與關懷本案犬隻寄養期間之生活情形,但被告將本案犬隻連同狗籠、飼料一併交予張逸驊、陳銘塗時,已表明不再繼續飼養本案犬隻,其後2年多更對本案犬隻毫未聞問等情,業據證人陳銘塗、張逸驊證稱綦詳如上,被告所為,顯具拋棄本案犬隻所有權之意,是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實際為其所有而寄養於告訴人住處云云,殊無可採。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將本案犬隻攜出帶往美容後,本應於與張逸驊約定之1小時後歸還本案犬隻,除有正當理由外,被告自有於當日返還之義務,嗣竟拒絕返還,並以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自居,堪認被告就本案犬隻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犬隻係其所有而無侵占犯意云云,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已贈由告訴人、張逸驊所有,竟於2年多後於攜本案犬隻美容後,起意將之據為己有,嗣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說明,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衡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乃出於對狗愛護之情,藉由帶往美容之手段攜走本案犬隻而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素行情形(本院卷第53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犬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現仍由被告占有而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0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以履行本件和解條件,告訴人之損失已獲賠償,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