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敬宇被告李樂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周益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敬宇、李樂全、周益巽為大仁禮儀公司員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1「高雄生命館」接洽殯葬業務,其間簡敬宇因細故與正在該處接洽殯葬業務之崧鶴禮儀公司員工 柳佳良 發生口角。簡敬宇、李樂全、周益巽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柳佳良及其同事 陳培仁 ,周益巽並抱住柳佳良,使簡敬宇及李樂全得以繼續攻擊柳佳良,致柳佳良受有頭部左耳鈍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陳培仁則受有頭部挫傷、左下眼眶瘀傷(1×1公分)、右眼皮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柳佳良、陳培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李樂全、簡敬宇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簡敬宇、李樂全、周益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被告周益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佳良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培仁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梁嘉晉陳建銘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6張及高雄生命館現場位置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敬宇、李樂全、周益巽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敬宇、李樂全、周益巽3人間就以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敬宇、李樂全、周益巽3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柳佳良、陳培仁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雖漏未論述想像競合犯,但因無礙於原審判決之結果,僅於此補充論述說明。
二、被告周益巽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益巽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簡敬宇等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簡敬宇等3人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簡敬宇3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簡敬宇等3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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