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堅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山明路(接松和路)口西南角,沿山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博學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許竹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腕右膝右小腿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業已履行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之調解條件後,據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並經該署函轉本院(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收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雄檢信月111偵21280字第1119088179號函暨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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