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紀念金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傑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木條破壞告訴人 曾文彥 住處頂樓之鐵門而入內行竊,而該木條長約2公尺、寬約10公分、厚度約3至5公分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體積非小,參以該木條既可破壞鐵門,可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知警惕,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3,000元、紀念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條1支,乃被告在案發現場拾取乙情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被告黃世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曾文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條1支,破壞鐵門後侵入曾文彥前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43,000元及紀念金牌1面。嗣因曾文彥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竊取的現金只有15,000多元云云。2告訴人曾文彥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