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玉堂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持有時間均非短,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查獲後間隔1月許即再度購入第三級毒品而犯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及純質淨重分別為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3包共18.14公克、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3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24包共51.924公克,犯罪情節均非輕,對於法秩序之遵守呈現輕率態度,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該編號所示判決之宣告刑另同時併科罰金1萬5,000元,然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聲請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李玉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28日110年8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93號111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93號111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1年9月28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79號(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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