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47號
上 訴 人 廖峻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俊賢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未具狀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載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亦
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