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六號
聲明人丙○○聲明人乙○○共同代理人 王霞初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明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 伊修江 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即墨巿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伊修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壹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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