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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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十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債務人 于珀弘 、于 安邦 間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誤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五四六,面積四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債務人于珀弘等二人所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業據鈞院查封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三重簡易庭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六十元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二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八十九重聲字第三四號停止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卷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