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丙0000000000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營業處所(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二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該受查封之營業處所係原告向訴外人 李玄美 所承租,且債務人唯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登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原告與債務人唯登公司並非相同之法人格,因此債務人之權利義務,自與原告無涉。今被告仍以上開營業處所為債務人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丙0000000000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鈞院執行處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唯登公司正對外營業中。
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函查得知,原告丙0000000000
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而九十年十月八日鈞院強制執行時,原告根本尚未成立,不具備法人人格,則如何能以法人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⑶被告向經濟部函查唯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相互比較,發
現原告公司董事長 林偉超 、董事 高聖美 、股東 董再炎 三人,先前即是唯登公司之股東,再再顯示唯登公司預謀脫產,欲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足見原告並無法舉證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九十年十月八日查封筆錄影本一份、丙0000000000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及唯登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十月八日鈞院執行處所查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李玄美所承租,且債務人唯登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原告與唯登公司並非相同之法人格,因此唯登公司之權利義務,自與原告無涉,而被告以上開房屋為唯登公司之營業處所,聲請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被告則以:鈞院執行處至上開房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唯登公司正對外營業中,且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而九十年十月八日強制執行時,原告尚未成立,不具備法人人格,又被告向經濟部函查唯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相互比較,發現原告公司董事長林偉超、董事高聖美、股東董再炎三人,先前即是唯登公司之股東,顯示唯登公司預謀脫產,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足見原告並無法舉證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之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之團體認其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尚不得因之而謂非法人之團體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查被告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外人唯登公司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一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據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查封唯登公司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內所有電腦等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送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取得前開查封
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丙0000000000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本院執行處對唯登公司之電腦等動產為查封時,原告既尚未核准設立登記,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自無法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又原告雖於本院執行處查封前開營業處所內之電腦等動產前,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提出申請書一件為證,惟原告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前係屬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查封時即已取得前開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向李玄美承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一、二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據此認定前開房屋內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查封前開房屋內之動產時,前開房屋內懸掛唯登公司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執行卷查封筆錄可參,又唯登公司之股東林偉超、高聖美、董再炎三人,復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及唯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司設立登記前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其法定代理人林偉超無法以原告名義對外交易,但唯登公司則係合法設立之法人,而林偉超具有唯登公司股東之身分,參諸前開前開房屋內有懸掛唯登公司之房屋仲介商業公司會員證之事實,堪認於新公司設立登記前,均係以唯登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否則,原告斷無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向李玄美租得前開房屋時起迨至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往查封時止,前後長達四個月餘之期間,仍容許唯登公司在前開房屋內懸掛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之理,則原告係將原屬唯登公司之財產,不實指為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新公司所有,藉以逃避本院執行處之查封拍賣程序,至為明確。
四、從而,原告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