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O九一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次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僱用乙○○申請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TRAUTHIYEN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被告乙○○被訴於上開時地以本人名義聘僱前述外國人為被告甲○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越南國籍外勞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越南國籍外勞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然查被告甲○、乙○○係分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原均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惟其等在修法前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行為,均因被告甲○、乙○○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