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分裝袋三只。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分裝袋三只足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本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中之一次起訴,然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足據,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分裝袋三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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