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告 呂彥瑢
被告 黃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治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華、潘治平均明知受邀加入由訴外人 朱一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西 教練」、「 阿翔 」等人所指揮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被告黃冠華於民國109年12月初,因朱一松之招募而加入朱一松、綽號「安西教練」、「阿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照朱一松及綽號「安西教練」之男子指示而接送負責領款之車手、轉交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予綽號「安西教練」之男子,被告潘治平則於109年12月19日因綽號「大發」之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車手工作。 張威森 、被告黃冠華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朱一松之指示共同申辦金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設定暱稱為「 小羽 」而與車手潘治平等人聯繫。張威森、被告黃冠華復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之肯德基餐廳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亦」之男子介紹而與被告潘治平見面,告知被告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被告潘治平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被告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張威森、被告黃冠華並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上揭麻雀巢行旅搭載被告潘治平後,由被告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安西教練」並先向被告潘治平拿取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以附表所示假投資等話術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元金額至被告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威森、被告黃冠華搭載被告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朱一松知悉被告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駛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張威森、被告黃冠華共同指示被告潘治平持被告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被告潘治平即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欺所交付之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潘治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冠華以:伊係經由朋友介紹得到本件工作,後來伊才知悉是詐騙集團,伊有誠意解決問題,但目前月收入僅3萬元,又有小孩及家庭要養,只能分期以一次2、3000元償還原告,另因對刑事判決之刑度及強制工作有意見而有提起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526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 (見卷第17-74頁)。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17-35、51-74頁),以上諸情為被告黃冠華所不爭執,被告潘治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4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侵害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所有金錢,核屬侵害財產法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09年10月間某日,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忠恩 」,而與呂彥瑢在Pairs交友網站上結識,並於109年12月21日向呂彥瑢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下
午2時12分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