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乙○○原名:萬棟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2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並於98年3月17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擴張為10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劉峻谷 為被告僱用之記者,其未經查證,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之情況下,於96年7月4日,在聯合報第A11版刊登以「反擊三部曲錄音確認身分直接提告」為新聞標題,並為原告「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管收期間的餐飲費用」等語之新聞報導。惟被管收不當然有償還卡債能力、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之事實,原告未經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之能力,更無惡意隱匿財產、脫產情事,被管收近3個月係屬冤獄,原告於96年7月3日接獲劉峻谷電話時,即向其表示被管收係屬冤獄,原告為正人君子,對社會多有貢獻,劉峻谷明知原告喊冤,於報導前竟未經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其所為不實報導,透過報紙通路散布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原告係一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
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身為新聞媒體,應追求新聞真相,詳實報導,合理求證
,其未經求證,一味跟進自由時報之報導,甚至故意隱匿原告喊冤情事,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執行法院於管收原告之前應先調查證據,惟其僅詢問原告「
你如何提出清償方案」、「你對本件債權如何提出清償方案或提出擔保」等語即管收原告。而原告所積欠之180萬元抵押債務係由連帶保證人 賈楊澄子陳麗吉 清償,臺灣高等法院以此認定原告非無資力,並以原告每月尚須提出4千元補足租金,認定原告非無其他收入,另依無法窺知原告有無隱匿財產之「租約所載天母分行是我租金的帳戶,是我私人帳戶」等語,認定原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其證據取捨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被管收未必有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情事,原告被管收確屬冤獄,被告可報導原告因積欠信用卡帳款被管收,其未經查證,即報導原告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自為虛構事實之報導。
⒊原告於95年7月6日被管收,迄至95年9月25日停止管收,
未滿3個月,系爭報導記載原告被管收3個月,確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自認其遭法院管收之事實,而原告之所以遭管收係因其
具備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收原因,即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此乃劉峻谷實地採訪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所得知,自由時報亦曾於95年7月7日刊載「全過首例刷卡賴帳管收入監」、「臺北地院認為, 萬某 顯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能力,卻惡意隱匿及處分財產,且不提出擔保,故依法將他管收入監」之報導,而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管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證原告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之管收原因,系爭報導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劉峻谷報導之前業經合理查證,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受僱人劉峻谷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I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責任。
㈡系爭報導係劉峻谷依採訪所得資訊,將原告所涉管收之案情
及原因加以報導,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原告被管收,係執行法院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使然,非被告之報導所致,原告之名譽自無因系爭報導受損可言,原告關於因果關係之論斷有誤。
㈢原告空言主張其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就損害確已發生
、損害程度之輕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㈣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劉峻谷所撰寫,非被告公司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原告既未具體指稱被告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履行何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峻谷為被告僱用之記者,其於96年7月4日,在聯合報第
A11版刊登以「反擊三部曲錄音確認身分直接提告」為新聞標題,並為原告「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管收期間的餐飲費用」等語之新聞報導。
㈡原告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95年7月6日經本院以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予以管收,並於95年9月25日停止管收,本院對原告所為之管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記者劉峻谷未經查證即於聯合保刊登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應否就劉峻谷之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責任?㈢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其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以,新聞媒體工作者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劉峻谷有關原告「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
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管收期間的餐飲費用」之報導,係原告因積欠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經執行法院以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予以管收,而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管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對訴外人 黃煌 明確有租金債權存在,並對收受該等租金未予爭執,惟拒不提出任何清償計畫,顯就上開租金債權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復因原告陳稱:「無法提供擔保」等語,認定原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無法提供相當之擔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管收原告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義1109號卷查明屬實,原告經執行法院以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予以管收既屬事實,劉峻谷所為報導顯非杜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雖原告主張:被管收未必有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情事
,且原告被管收之期間未滿3個月,系爭報導確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執行法院係以原告具備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管收原告,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即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系爭報導報導原告因隱匿財產、脫產(處分財產)被管收,自與事實相符。至原告自95年7月6日至95年9月25日被管收,其管收期間僅2個月20日,系爭報導報導原告被管收3個月固非絕對正確,然其間僅10日之差距,與事實相去不遠,不影響系爭管收事件之真實性,而承前所述,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工作者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自難僅以系爭報導有些微期間之差距,即令劉峻谷或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取捨證據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其被管收係屬冤獄,劉峻谷未經查證,自為虛構事實之報導等語。惟查: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究,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告既經執行法院以其具備該款事由予以管收,臺灣高等法院復認定原告就其對 黃煌明 之租金債權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而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客觀上可認原告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系爭報導提及原告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3個月,僅係將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究之結果予以報導而已,其報導之內容既未逸脫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範圍,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取捨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對法院所為之認定仍有不服,即遽論系爭報導係屬虛構之報導。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報導並未逸脫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9號所為之認定,劉峻谷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㈢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之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係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為媒體傳播機構,與一般公司有別,有侵權行為能力,尚非可採。而系爭報導係被告之僱用人劉峻谷撰寫,原告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就系爭報導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民法第273條僅為連帶債務之效力規定而已,非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亦非有據。
㈣綜上,系爭報導並未逸脫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9號所為之認定,劉峻谷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
無理由,既如前述,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不存在,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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